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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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忠犬小八」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誠明知「忠犬小八」係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出租、公開播映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銷售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6之2號居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忠犬小八」視聽著作,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以將上開影片燒錄於空白光碟之方式,而重製盜版光碟1片,復於99年3月初某日起,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sisun」,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提供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海樂公司之法務專員 陳正剛 於99年3月20日,在該拍賣網站看到上開訊息,乃佯裝買家,匯款新臺幣(下同)219元至張祐誠前揭帳戶內,而購得上開盜版光碟1片,俟海樂公司於99年3月31日,委任陳正剛為告訴代理人向警方提出告訴,並將上開盜版光碟1片交由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祐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海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isun」之會員暨IP位址資料、彰化商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宅急便託運單、海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片授權合約書、DISTRIBUTIONAGREEMENT各1份、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3紙。
㈣扣案之「忠犬小八」盜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重製光碟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無
視前揭視聽著作係他人之智慧結晶,竟為一己私利而逕加重製散布,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重製散布之盜版光碟僅1片,且已與告訴人海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確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忠犬小八」盜版光碟1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燒錄重製本件盜版光碟之電腦燒錄機1臺,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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