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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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洪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洪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鋼瓶貳瓶)沒收。
事實
一、劉洪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5月、6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2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洪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方陸軍道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切割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鋼軌椿1支及鋼筋3支,並將切割完畢之上開鋼軌椿及鋼筋搬至自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甫切割第4支鋼筋之際(鋼軌椿1支及鋼筋4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洪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洪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之工務課技士 葉榮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32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及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洪宏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⑴小瓶鋼瓶高度約96公分;⑴大瓶鋼瓶高度約135公分;⑶乙炔切割器噴嘴約40公分,金屬材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及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上開乙炔切割器噴嘴及鋼瓶,均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高)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7頁),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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