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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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幸雄
鍾淑鴦羅志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幸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淑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志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志維、鍾淑鴦及張幸雄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志維於民國9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附近某店家前,將其之前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受使用。
(二)鍾淑鴦另於9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對面文化路某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前所申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受使用。
(三)張幸雄則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前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收受使用。
(四)上開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8年10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泰鑫 ,佯稱其郵局帳戶遭設定錯誤,須上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要求邱泰鑫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並於98年10月10日晚間6時42分、4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00元,以現金存入案外人 劉百倉 所有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百倉涉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處刑確定);於98年10月10日晚間7時6分、7時7分及翌日(10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分別將98,000元、2,000元及100,00
0元,匯入或以現金存入鍾淑鴦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於98年10月10日晚間7時10分、翌日(10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將29,989元、29,989元轉帳匯入張幸雄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11日凌晨1時3分、1時5分、1時7分及1時14分許,分別將5,000元、20,000元、29,000元及6,000元,以現金存入羅志維所有之上開帳戶。
(五)嗣邱泰鑫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要求匯入4萬元,始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幸雄、鍾淑鴦及羅志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張幸雄、鍾淑鴦、羅志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泰鑫之指述。
(三)被害人邱泰鑫匯款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共8紙。
(四)被告3人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建成分行98年11月2日(98)一建字第176號函檢附羅志維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8年10月20日98大園法字第1214號函檢附張幸雄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內湖分行98年10月23日(98)聯內湖字第0165號函檢附鍾淑鴦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幸雄、鍾淑鴦及羅志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等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鍾淑鴦、羅志維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幸雄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一節,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
233號),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是被告
3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