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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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金能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金能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在彰化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同日18時40分許」、「自撞山壁而翻覆」、「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黃金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同日19時許」、「自撞山壁而翻覆,致己受傷」、「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對黃金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飲用酒類後,先後於100年6月4日14時許、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其有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為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可完整敘述其飲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肇事經過,並自述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
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因而自撞山壁肇事,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