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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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1年12月間」應補充為「於91年12月間某數日之中午某時許」;證據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洧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洧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應補充「員警 魏志國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④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元,修正後之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茲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該條文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第1項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因係於中午侵入被害人林洧吉之住處,依修正前之規定,無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依應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間某數日之中午某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洧吉之財物,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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