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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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潘彥勳
被 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8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板院輔九六執廉字第三四九八四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
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捌元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 田福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
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18元。」之
內容範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外人田福助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鈞院96年6月13日核發板院輔96執廉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6月29日寄送鈞院異議聲明書,
而鈞院復於96年7月4日通知被告依法不得代債務人聲明異
議且若被告於文到十日內逾期未異議應靜候鈞院處理。而
後鈞院於96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並命被告應自96年7
月份起依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案外人田福助對被告之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按比例給付予原告。
(二)查核發移轉命令時,案外人田福助之每月薪資為22800元
,按三分之一比例換算每月扣薪金額應為7600元且應自96
年7月起給付於原告,詎料被告自96年11月才開始給付前
開移轉之薪資債權外,且未依鈞院移轉命令所載三分之一
足額給付,每月僅給付予被告應給付款項7600元其中之部
分款項2000元而已(註:查案外人田福助104年度國稅局
年薪經換算月薪已達25200元被告也都全未配合調整扣薪
金額)。原告聯繫被告,請其依正確換算比例給付扣押款
被告,被告回覆無法配合,原告乃於105年9月26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被告於105年9月29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應依
移轉命令之內容,將被告96年7月份起至今對田福助之每
月扣押款之不足額給付原告,至田福助對原告之債務全部
清償(或移轉命令失效日)為止。
(三)經查96年7月起至105年9月共計110個月,若被告依正確比
例換算應給付原告金額為836000元(以22800元乘以1/3乘
以110個月計算),然查前述期間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
扣押款為213000元,惟因案外人田福助之本案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 陳美惠 於105年9月與本行(即原告)達成共識,由
連帶保證人陳美惠部分償還原告30萬元整後解除陳美惠之
連帶保證責任(不足額則依舊向案外人即債務人田福助追
討),故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起訴狀繕日),田福
助尚積欠本行本金267850元、(105年9月22日至105年10
月12日止)利息1539元,合計269389元(以上皆暫結算至
105年10月12日為止),故原告亦僅於田福助現欠金額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告付扣押款。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89元,及其中
本金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
,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即應依『移轉
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債權人。簡言之,第三人(即
被告)即應以該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原告直至債
務人田福助債務清償完畢(或債務人田福助離職)為止。
然而被告在本案扣薪中,卻未依鈞院執行命令內容依應給
付成數給付扣押款予原告,而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由
被告自行決定每月還款2000元。
(乙)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於本案強制執行扣薪之初或中途曾經同
意被告「…每月償還2000元,不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完
畢即可。四…」。然查原告自始至今,皆從未同意被告甚
或是債務人田福助本人有被告所指的所謂達成協議事項,
更遑論有被告所稱「…原告端有所謂電話錄音…」乙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丙)至於沖償方式,原告所檢附之還款帳務明細,皆係依照民
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
則予以沖銷,且該帳務明細中,亦已將105年間,由本案
借款連帶保證人陳美惠部分償還30萬元後(解除陳美惠連
帶保證責任)皆予以沖銷,惟尚仍有不足款。如果被告從
扣薪之初至今皆依鈞院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予原告,
勢必欠款金額能再少一點,但就是因為被告未依執行命令
內容配合扣薪,也才導致得要等到105年間陳美惠代償部
分款項30萬元後,當時(105年時)、證據本案債權也才
能沖到部分本金。(此亦為因依民法323條之沖償順序之
故);然而明明是由「陳美惠女士所償還的30萬元」,竟
能讓被告在答辯狀中,張冠李戴的移作變成也併入被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所償還的30萬元』,進而主張被告已完
成移轉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原告除感到不可思議
外,亦認為被告之言實屬詭辯,僅係被告企圖混淆本案爭
執點「被告並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扣押款,致本
案尚有如訴之聲明內容之積欠扣押款項。」此一鐵的事實
罷了。
(丁)訴外人陳美惠是為了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茲查,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41號判決,「按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
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
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
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
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
權並不生影響。……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
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
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是知,依判決意旨,當債
權人收受依法院核發的移轉命令後,對於移轉命令已發生
執行的債權部份,無論是否已全部收受,該已執行的債權
部份對債務人已生消滅的結果。
(二)查,原告以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對
債務人田福助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債務人當時的每月工
資22800元計算,其每月應執行債權金額為7600元,即原
告就每月7600元的債權,在當月經過之後,無論債權人是
否已實際獲得,均屬已因執行而消滅。依此執行方式,以
本金398227元,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每月清償6700元
,則根據銀行計算公式或 霍夫曼 公式,在經過67個月的時
間後,債務人所積久的債務應已全部消滅為是,而依前述
判決意旨,債權人是否已全部獲取,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
債權並不生影響。起訴書中,原告計算被告應代債務人扣
押移轉每月工資的期間為至105年9月止的金額數字並無理
由,顯屬錯誤。即依每月移轉7600元,共67個月的期間,
債務人即已達全部清償之效力,故在該期間內債務人共僅
需償還509200元(計算式:7600x67=509200)即已完成移轉
命令的全部債權執行的結果,而對原告不再負有債務。今
原告已由被告處收受213000元,而另由債務人保證人處收
受300000元,合計513000元,該金額已超過前述原告依移
轉命令所得收受之全部金額509200元,是以,就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執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應為已告終
結,今原告再以該執行命令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為請求,
顯為無理由。
(三)事實上,該筆債權在原告聲請執行時,因被告體諒員工田
福助(即債務人)的家境,曾出面向原告當時的承辦人商
談,最後經被告承辦人表示同意債務人每月償還2000元,
不計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償完畢即可,故自96年11月起,被
告方依約每月為債務人移轉2000元予原告,當時在原告端
應有電話錄音,且可調查當時的承辦人,被告和債務人基
於信任,故未要求以書面為證,惟由當時起,每月確有移
轉2000元的事實,且原告從未有不同之意思表示,依經驗
法則,其可推知應有該合意的存在,惟今原告竟完全否認
,且以錯誤的計算方式,在向債務人保證人收受300000元
後,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已無執行權利的債權金額,令被告
和債務人深感無奈,且更突顯出原告之不誠信,在本案中
,原告確已收受高達513000元,遠遠超過其原承諾的
398227元本金,即使再加上67期9.99%利息,原告所得獲
取的的金額亦僅為509200元,而低於原告已實際收取的
513000元,惟今更背於被告和債務人因信賴認知的不間斷
還款之事實,企圖獲取更多的不法利益,顯不合法理亦不
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可取得的金額均已獲得清償
,甚至已經超收,故其已無權利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為
是,謹請鈞院明鑑,並駁回原告之訴,至為感禱。
(五)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田福助同意讓與被告公司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6月13日板院輔96
執廉字第34984號扣押命令、被告於96年6月27日聲明異議
狀、本院96年7月4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6年7月31日板
院輔96執廉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聯、
田福助計算至105年10月12日止欠款帳務明細表、田福助
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84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無
訛。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自96年6月27日起至本院96年7月31日板院輔96執廉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98227元及自96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218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田
福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