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鄭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4年6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4年8月4日將其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郵
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
此人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7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84年12月7日迄今
均未變更,其未居住該址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06年2月9日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因相對人
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