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敦林
訴訟代理人  林孟慶
被   告  詹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因未遵期繳納水費,致
其住處所使用之水錶,遭原告拆錶停水。被告竟於104年9月
至10月間某日,徒手拆除其其住處巷口之水錶,將其裝設在
其住處,再阻斷自來水流通之實心定位管鉛封鐵線撥除,移
除定位管後,以自備橘色塑膠軟管連接供水管線,竊取自來
水使用。嗣因被告之姐代為繳清積欠水費,原告於同年12月
15日派員前往查看水錶,得悉上情後,乃再以鐵線纏繞固定
實心定位管並對鐵線鉛封,予以停水。嗣後被告又在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自來水使用,於105年1月15日為警會同
原告查獲;被告復又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自來水
使用而遭查獲。被告上開3次竊水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自來水法第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水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竊水行為知道錯了,其縱使有竊水,也沒
使用那麼多的水費,原告請求之水費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3次竊水之事實,業經本庭查閱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
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竊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原告請求被告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償付水費,即屬有據。
㈡核原告所陳報被告所居住之地區為每日24小時供水,被告處
於全日可竊用自來水之狀況,原告依被告用水性質,以一般
用水計算被告每日用水時間為8小時,水壓0.6公斤,管線口
徑20公厘,長度5公尺為基礎計算,每月得追償之金額為追
償12319.3元。而本件被告前後共計3次竊水行為,依照上開
條文規定,每次竊水行為原告均得向被告追償3個月以上1年
以下以自來水事業供水時間之水費,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追
償9月以上3年以下以自來水事業供水時間之水費。而本件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1年之水費,且以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用水量
,已低於上開條文賦予原告之最低求償金額;且本件被告3
次竊水行為均係經查獲後仍為再犯,並均以拆除原告原有之
供水設施之方式竊水,致原告須另派員修復,支出額外之修
復費用。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以每日8小時計算,依被
告地域供水設施所提供之1年用水量水費共計147,832元,自
屬適當。
㈢至被告抗辯其實際用水數額僅幾百元等語,惟自來水法第71
條係針對自來水事業就竊水事件損害賠償數額之特別規定,
於竊水事件中,法律既已明定自來水事業最低得請求3個月
以上供水時間之水費,原告於上開最低求償範圍內,自無須
考量被告實際用水數額,被告抗辯,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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