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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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被   告  蔡維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
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
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2%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
帳消費,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迄10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項新台幣(下同)18,733元、循環利息397元(合計共
19,130元),及其中18,733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
第2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元計付之違約金。原告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餘額帳卡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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