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俊彥
      蘇 李淑貞
       李淑媛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惠
被   告  李劉鸞
       李東哲
       李省三
       李信雄
      謝 李尚美
       李春美
       李惠美
       李壽惠
       李滿美
       賴純理
       賴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李志傳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面積二二○點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二五○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點三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貳
拾柒元,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志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琴
月業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年10月25日死亡, 李琴月 之繼
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各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178頁)。依此,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追加賴純理、賴純玲為被告,於法即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告就系爭98地號土地
各有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並另公同共有系爭9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李志傳應有部分為4248分之25
0。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其長子 李秋笙 因於45
年12月29日喪失我國國籍,故就系爭98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李劉鸞、李東哲、李省三、李信雄、 謝李尚美 、李春美、李
惠美、李壽惠、李滿美、李琴月;嗣李琴月業於101年10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98地號土地今由
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98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
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
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21240分之4998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所示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取
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志傳所遺系爭98地
號、面積220.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48分之250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告就系爭
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並另公同共有系
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李志傳應有部分為
4248分之250。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其長子李
秋笙因於45年12月29日喪失我國國籍,故就系爭98地號土地
其繼承人為李劉鸞、李東哲、李省三、李信雄、謝李尚美、
李春美、李惠美、李壽惠、李滿美、李琴月;嗣李琴月業於
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98地
號土地今由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2紙、系爭98地號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份、戶籍謄
本24份、繼承系統表2紙、系爭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份、內政部88年2月17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4353號
函1紙、現場照片15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
28至46、48、107至116、118至127、129至130、172
至174、204頁);另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簡易庭查詢表
2紙、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66、178、
192至196),且被告李東哲、賴純理、賴純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李劉鸞、李省三、李信雄、謝李尚美
、李春美、李惠美、李壽惠、李滿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
有之系爭98地號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98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9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李志傳共有,原
告就系爭98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並另公
同共有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40分之3998,李志傳應
有部分為4248分之250。惟李志傳業於64年12月29日死亡,
系爭98地號土地今由被告繼承,且系爭98地號土地被告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被告應就
繼承人李志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98地號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
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
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98地號土地大致呈六角型之
形狀,東西兩側與同地段97地號及103地號土地相鄰,南側
與同地段99地號土地相鄰,均無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又系
爭98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閒置空地,其上雖有興建圍牆,但
業已荒廢之事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1至163、190至191頁),系爭98地號土地環境單純且為
雜草叢生之空地。本院審酌系爭9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
用可能及方便性,認將系爭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207.34平方公尺,由原告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尚稱公平適當,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
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98地號土地
既因兩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
98地號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8,960元(
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測量費1,60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3,5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宜,即由被告
連帶負擔527元(計算式:8,960×250/4,248=527,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8,433元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負擔4分
之1,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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