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劉志遠
被 告 黃進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蔡慶隆 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6紙,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
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亦未提出兩造另有何糾葛之證據以實
其說,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
│1│105年7月13日│285,000元│埔心鄉農會│FA0000000│105年7月13日│
││││信用部│││
├──┼───────┼─────┼─────┼─────┼──────┤
│2│105年7月14日│200,000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14日│
├──┼───────┼─────┼─────┼─────┼──────┤
│3│105年7月23日│300,000元│同上│FA0000000│105年7月25日│
├──┼───────┼─────┼─────┼─────┼──────┤
│4│105年8月4日│200,000元│同上│FA0000000│105年8月10日│
├──┼───────┼─────┼─────┼─────┼──────┤
│5│105年8月6日│240,000元│同上│FA0000000│105年8月8日│
├──┼───────┼─────┼─────┼─────┼──────┤
│6│105年8月26日│330,000元│同上│FA0000000│105年8月26日│
├──┴───────┴─────┴─────┴─────┴──────┤
│總金額:1,55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