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劉依鈴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0時許,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號之阿秀小吃部,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衝撞原告4次致
其倒地後,再下車以腳踹原告2下,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
右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
,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
侵害致支出醫藥費,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1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被告
願對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原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衝撞原告4次致其
倒地後,再下車以腳踹原告2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刑
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
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
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
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國泰人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為自由業(見警卷之受詢問人
欄),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40
0元、5萬232元、4萬3,1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
放袋)。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右膝及右腕,且
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10元(計算式
:20,000÷200,000×2,100=210),餘1,890元由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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