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被   告  廖宥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宥清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口,因未依其行向之閃
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而與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邱玉娟
有、由訴外人 葉信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35,411元(含零件25,281元、烤漆4,000元、工資5,560
元),惟因葉信義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該行向之閃黃燈號誌
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30%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廖宥清給付24,788元【計算式:35,411×70%=
24,788】,而被告古曉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78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宥清於上開時
、地,因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被告廖宥清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廖宥清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依照燈光號誌之
指揮行駛,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宥清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35,411元(含零件25,281元、烤漆4,000元、
工資5,56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10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3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頁),計算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1月16日,已使用6月又2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5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23,338元【計算式: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5,851÷(5+1)
=4,309,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使用年數,即(25,851-4,309)×0.2×
7/12=2,513,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851-2,513=23,338】,加計不
必折舊之烤漆4,000元、工資5,56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保車修復費用共計32,898元【計算式:23,338+4,000+
5,560=32,898】,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葉信義行向之八德西路號誌為閃光黃
燈,且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達30至4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6頁),足徵葉信義行經閃黃燈路口
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堪認
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
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廖宥清騎車時未依其行向之
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係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葉信義駕車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為肇事
次因,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要屬妥適。準此,原告本件
得請求被告廖宥清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3,029元【計算式:
32,898元×70%=23,0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古曉芬為被告廖
宥清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66頁),衡諸被告廖宥清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古曉芬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則被告古曉芬就被告廖宥清所為之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古曉芬連帶賠償
前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0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1月11日(詳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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