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辛○○
己○○被告甲○○
乙○○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前邀被告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期清償,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及一點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合計仍為九百萬元,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受償三百一十七萬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外,另分別抵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百萬元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一百五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百萬元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七百零一十六元,惟本金部分並未受償分文,履經催討,目前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九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雖被告等人簽立之兩張借據上並未明載「遲延利息」及其利率之文字,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兩造間於借據第三條第一款既已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約定,應可依該借據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會依據聲請當時之利率隨之變動,是故原告依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含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會議記錄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與被告丁○○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房子已經被原告拍賣了,現在沒有錢還。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基源,林基源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邀被告乙○○、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八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共九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期清償,分期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及一點一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當時借款本金餘額合計仍為九百萬元,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共計受償三百一十七萬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外,另分別抵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百萬元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二百三十一萬一百五十一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違約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一百萬元借款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七百零一十六元,目前被告甲○○仍積欠原告九百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九四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分配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