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免訴確定。詎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料甲○○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號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時九十許,在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國小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理由為在前案中甲○○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日為警查獲,然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甲○○始因前案施用海洛因送強制戒治,而甲○○於本案中供稱其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間,仍繼續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二案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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