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得知坐落高雄縣甲仙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第四林班圖號一七二、一七五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之承租人 蘇太川 欲讓售其承租權,乃意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喪偶多年之原告佯稱伊早已離婚,如貸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頂讓該地並蓋一棟農舍,伊願與其同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並分兩次領出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嗣將五萬元返還。在原告擬向林務局申請登記承租人名義時,被告又謊稱承租人須具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不能充承租人,應登記設籍在甲仙鄉之被告為承租人才符合規定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允諾登記被告為承租人,嗣原告請求被告同居,被告竟稱伊僅願與原告以普通朋友關係同住農舍內,經打聽後並無該設籍之限制,原告始知受騙,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
三、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可言,也沒有向原告拿過錢,系爭林地是由被告自行拿會錢給原承租人。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本院依職權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查國有林地承租人資格之限制及申辦承租手續,並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調取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得知坐落於高雄縣甲仙鄉之系爭林地承租人蘇太川欲讓售其承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喪偶多年之原告乙○○佯稱伊早已經離婚,如原告貸出一百四十五萬元頂讓該地,蓋一棟農舍,伊願意與其同居等語,使原告誤信,而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並領出存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嗣被告將其中五萬元返還原告,於其以一百四十五萬元擬向林務局申請登記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又謊稱:承租人須具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不能充承租人,應登記設籍在甲仙鄉之被告為承租人才符合規定,原告因迷於原告所稱欲與其同居之說詞,並鑑於被告確有搬來與其同住,不疑有他,乃允諾由其提供資金登記被告為承租人,並偕同被告至代書 陳素瑜 處辦理承租轉讓之手續。被告因恐原告查覺其尚未離婚,乃將身分證背面配偶欄塗掉,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陳素瑜影印,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持向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登記,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被告竟稱:伊僅願與原告以普通朋友關係同住農舍內,原告覺事有蹊蹺,經打聽後得知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並無設籍之限制,而系爭林地之承租名義人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無詐欺情事,也沒有向原告拿錢,系爭林地是由伊拿會錢自行承租。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與被告同居,答應資助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以便共同開墾,嗣被告竟謊稱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依規定需具備高雄縣籍,原告為台南縣籍,不能充承租人,必須以設籍高雄縣甲仙鄉之被告為承租名義人方符合規定,使原告誤信為真,乃同意被告自伊於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內領走一百五十萬,嗣返還其中之五萬元,總計拿走一百四十五萬元做為承租費用,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林地並以被告為承租名義人,其後伊四處打聽後得知向林務局承租林地,並無設籍之限制,而系爭林地承租名義人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始知被詐取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雖否認有詐騙原告乙事,並辯稱:系爭林地係伊自行以會錢向林務局辦理承租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詐欺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詐欺案中自承:「‧‧‧我先提領五十萬元繳定金,登記完再給對方一筆錢,自訴人將印章及簿子交給我自己去領,我說可不可以領出來,他說有打電話給農會小姐,沒問題。」、「‧‧‧這筆錢是發生後(看土地之後)隔幾天他(指原告)交給我的,說要給我一百五十萬元,他因欠(錢)用,才向我拿回去五萬元。」(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我有拿他一百四十五萬元‧‧‧」(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語,與原告前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自被告處領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額,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然此係藉詞卸責,否則當不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收受上開金額,是被告辯稱並沒有向原告拿錢云云,並不足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調取原告之存款往來明細所載: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提款,總計一百五十萬元,有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市農信字第九一三0九六0號函暨活期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雖上開明細表載明原告就其活期存款帳戶內分別於上開日期提出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告上開陳述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據我所知,一百四十五萬元是分二次領走,第一次領走五十萬元,第二次領走一百萬元,多出之五萬元是為了裝潢房子。」等語有所出入。然查,兩造間就提款總額之陳述一致,僅因時隔多日而記憶有所差池,尚為常情可見,且被告既已自承曾向原告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之金額做為承租系爭林地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處領走一百四十五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二)系爭林地目前承租名義人為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並無任何設籍限制,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屏政字第一二七四一號函附卷可參。又由附於上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卷內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旗業字第五一一八號函所附申請資料中,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其配偶欄為「空白,且邊線不規則,明顯有遭塗改之痕跡」,而該身分證影本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印,此業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素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謊稱其無配偶,並佯稱願與其同居等情,應屬真實。復參以證人 施鶯 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原告有來律師事務所問為何他出的錢,林地卻不能登記他的名字,當時已經登記完了,我能證明被告有一個檳榔攤在新化與永康交接處一加油站附近,也住在那裡,也有見到兩造間吵架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說名字登記她的,最多錢還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素瑜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向林務局承租土地,只要滿十八歲就可以,並無戶籍限制,簽約當時自訴人並未問伊,惟登記將完成時,自訴人有來問伊外縣市之人有無限制,伊答無,自訴人有詢問可不可以再改,伊答稱因登記快完成了,所以不行等語(見上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刑事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強調:「自訴人(即原告)來說要變更他的名字,因錢是他出的,他有說起先以為外縣市不可以登記,所以才會用被告之名,現在知道可以登記,所以要變更為自己的名字」等語相符(見上開案件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詐騙原告領取一百四十五萬元後,隨即以被告名義向林務局申辦林地承租登記乙節,應堪採信,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五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被告雖辯以:證人施鶯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職員,惟證人施鶯既與兩造間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當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嫌,而其證述情節又與另一證人陳素瑜所為之證詞相符,應認證人施鶯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先佯以同居色誘原告交付金錢,嗣又諉稱原告不符承租人之設籍規定,而將系爭林地承租人登記為被告名義,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受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害,被告應當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與法有據。
三、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告自原告於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分別領取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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