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設臺南市○○街○○○號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文向全國銀行、警察機關發函稱:「貴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係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如有發現提領,請立即通知本分局,並配合協助查緝」等語,惟自訴人未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並無詐騙情事,故被告上開所為,係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準用該法條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自訴人係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被告,而列甲○○為代表人,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妨害自由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上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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