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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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馬清貴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壹張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包含自乙○○身上所查扣之壹小包及丁○○身上所查扣之陸小包,柒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自黏性標籤貳包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叁仟元、褫奪公權陸年,其中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包含自乙○○身上所查扣之壹小包及丁○○身上所查扣之陸小包,柒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自黏性標籤貳包、馬清貴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壹張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水源」,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原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惟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夜市拾獲馬清貴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編號Z000000000號,南縣八六年八月八日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而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砲兵學校前,基於共同變造該枚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 阿松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換貼其本人照片加以變造,而足生損害於馬清貴及國家對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管理。
二、丁○○又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至臺南市延平市場,向綽號「米粉」及另名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人,以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係八千元之價格,可購得海洛因約五分重,換算公制單位為一.八七五公克重),經其分裝為數個小包後,再於九十年十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連絡交易毒品事宜之方式,而與乙○○取得聯絡,並各以一千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南縣永康市砲兵學校附近等處,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乙○○施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丁○○仍承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以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一八七公克)給乙○○,而乙○○甫收受丁○○交付之毒品並正欲交付現款予丁○○之際,適為尾隨在丁○○身後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丁○○之身上搜索查扣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二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二三公克)、販毒所用工具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變造之馬清貴之身分證一枚及在其車前置物箱內扣得捲用販毒塑膠袋之自黏性標籤二包,另在乙○○之身上搜獲甫向丁○○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及丟置於地上尚未交付之購買海洛因現款三百元。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侵占遺失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關於被告丁○○於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拾獲馬清貴之身分證一枚,並以二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松」之不詳姓名人換貼其本人照片加以變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案經變造之馬清貴身分證一枚、馬清貴之口卡片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一份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足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時地與乙○○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身上搜得海洛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先前與乙○○合買海洛因二次,但不曾販賣毒品給乙○○,當時是伊剛好與 吳某 碰面,並拿出一根菸請他,才剛點菸,警員就突然出現云云。經查,被告丁○○如何於右揭時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各以一千元、五百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給乙○○,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甚詳,並補陳:「(問:如何查獲丁○○?)與丁○○交易過程中被逮捕的。這次要購買三百元海洛因來施打。」等語(見警訊卷證人之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我與戊○○執行肅竊勤務,在長榮路五段大光國小前,看到被告丁○○騎乘重機車,依照我們的職業經驗,覺得行跡可疑,可能是毒品人口,便予跟監,跟監到公園路六三四巷八一弄二號前,人稱石桌公園的停車場那邊,我們穿著便服尾隨被告約十分鐘左右,到達上述停車處,發現有一人在該處等候丁○○,兩人進行交易,丁○○沒有下車,兩人都各自坐在各人的機車上,各以左右手交換毒品及金錢。」「(問:當時,有無看到他們二人在互遞香煙?)我們尾隨了很遠,我們尾隨到達犯罪現場時,看到被告一到,就直接把東西遞給在該處等候的那一個人,就是 吳柏勳 。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們有吸菸的動作。我們是尾隨在被告後面約十到十五公尺遠,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看到被告拿壹包東西交給乙○○,我們就過去要盤查,吳柏勳看到我們,握在他手上正要交付給被告的錢就掉了下來,我們在吳柏勳的另外一隻手上,查到壹包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亦為現場查獲警員戊○○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丙○○所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警方自被告丁○○、證人乙○○等人身上所查獲之白粉共七小包、行動電話一支、捲用販毒塑膠袋之自黏性標籤二包、尚未交付之購買海洛因現款三百元等物扣案可證,而前揭查扣之白粉七小包(合計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查獲當時乙○○有向伊索討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三五頁),此亦核與證人乙○○所供與販毒者聯絡之情形相符,則證人乙○○、丙○○、戊○○等人之供證情節自堪足採信。雖被告辯稱:伊係因怕自己吸食過量,才將毒品分裝為數小包,並用自黏性標籤予以固定以便取用,更何況三百元亦無法購得海洛因云云,惟查,扣案之毒品七小包如均係被告為供一己施用所為,又何須將分裝後之毒品盡數帶在身上而顯無可能達致節制施用之成效?而毒品既已用分裝袋予以彌封,又何須多此一舉地再將該分裝袋捲成一束,而增加自己施用之麻煩?且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我都在台南市的延平市場向他們(綽號「米粉」及「阿松」者)買的,每次交易是由二千五百至八千元不等,我都打電話給他,八千的數量是五分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依被告供述情節觀之,八千元之代價可以向綽號「米粉」或「阿松」者購得重約一.八七五公克之海洛因,依此推衍,每百元即可購得重約○.○二三公克之海洛因,而三百元自可購得重約○.○七公克之海洛因,而今被告將其購得之海洛因予以分裝後,即欲以每包淨重約○.○四七公克之海洛因,以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乙○○,顯見三百元非謂無法購得毒品,只是份量甚微,並益證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確較販出之價格低廉甚多,又何足卸免其營利意圖?至被告對證人乙○○所稱曾向其購買二次毒品部分,則不否認曾二度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僅辯稱:該二次係伊與證人乙○○合資共同向綽號「米粉」者購買毒品,雙方各出資五百元,買來後予以對分施用云云,然被告所稱合買之說,不僅與證人乙○○所供情節不同,亦與被告前揭所供至少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向綽號「米粉」或「阿松」購買毒品之情節顯有歧異,自顯難置信。綜此,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而被告與綽號「阿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該三次行為有既遂、未遂(查獲當時尚未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款三百元予被告)之分,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未加重其刑。再者,本件被告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惟所販賣之數量及次數不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衡情若處以法定刑最低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等前科記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卻再度實施本件犯行,益顯見其素行不佳,併其變造他人身分證及販毒之手段、為謀暴利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不僅危害他人健康,更破壞社會風氣,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不多及犯罪後之於偵、審期間飾詞圖卸並未切實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馬清貴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害人馬清貴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所貼之被告丁○○照片乙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七小包(包含自證人乙○○身上所查扣之一小包及被告身上所查扣之六小包,七小包合計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自黏性標籤二包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共完成販賣海洛因交易二次,所得合計一千五百元,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係屬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現款三百元雖係證人乙○○因購買海洛因而打算交付予被告,但交易尚未完成即經警方查獲,則前揭扣案之現款三百元即因交易尚未完成而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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