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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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部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