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分局印」之印章乙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因欲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以下簡稱中銀中華分行)辦理汽車貸款(起訴書誤為辦信用卡),為符合該行規定之申請條件,在台南市文化中心,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由具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 李進雄 (已成年,嗣已改名 李長喻 )為其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乙○○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公文書)。李進雄遂於同年七月中旬,在台南市○○路某家(門牌號碼及店名均不詳)泡沫紅茶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發之內載納稅義務人乙○○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總額五十六萬元、所得淨額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應納稅額二萬三千四百十二元等內容之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公文書)乙紙,並偽刻「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分局印」之公印乙枚,蓋用偽造該印文乙枚於其上後,交付予乙○○。乙○○即持該證明書向中銀中華分行(設台南市○○○路○段○○○號)行員甲○○申辦汽車貸款,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核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持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證,始查出該稅額證明書(按已銷燬)為偽造。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銀中華分行行員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乙○○名義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影本乙紙、該局電話傳真文件影本乙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於右開時地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向中銀中華分行行(設台南市○○○路○段○○○號)甲○○申辦汽車貸款,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稅捐機關核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係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按被告與李進雄彼此間有就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公文書之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情節非重,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分局印」之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上開公印文乙枚,因該證明書正本,業經銷燬,此一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故該公印文乙枚既已隨之滅失,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丶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