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並以台南縣新營市○○里○○路○段○○號為住所,婚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一子 吳正和 。詎被告於吳正和出生後隔年即民國七十一年某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置原告及幼子吳正和不聞不問,被告離家至今二十年間音訊全無,原告遍尋無著。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
(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查被告自七十年初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而離家未歸,主觀上除有惡意遺棄外,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無故離家至今逾二十年,被告仍無蹤影,棄原告及所生之子於不顧,益證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繫,已有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
(四)被告亦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事由: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則若夫妻真摯相愛之基礎已發生動搖,甚或盡失真心相待以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之因素時,顯難期婚姻之維繫。
⒉查被告無故離家已逾二十年,至今音訊全無,足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再營夫妻婚
姻生活之主觀意願,顯見兩造相愛結合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盡失,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破裂難有癒合之望名存實亡,顯為阻礙正常婚姻維繫之重大事由,其咎在被告,故被告有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判准如訴之聲明。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若鈞院認與判決離婚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亦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備位聲明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二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吳正和、 吳驊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前科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約定以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為住所,惟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正和、原告之妹吳驊芳到庭證明屬實,可信為真正。然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自兩造約定同居地點離家後,原告攜子吳正和居住台南縣新營市○○路○段○○號該址,迨七十六年間,原告因犯竊盜等罪,遭通緝而逃亡在外,家人、子女均不知其行蹤,直到九十年十一月份,原告通緝到案,目前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才又與家人連絡,此經證人吳驊芳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惟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亦離開兩造約定同居地點,逃亡在外,目前更在看守所羈押中,造成被告不能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從而,被告雖先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但原告先是逃亡、後被羈押,被告根本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尚難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
三、惟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件兩造分居、無夫妻之實的婚姻生活,迄今已二十年,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該分居之事實已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差距,並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顯徵兩造確已喪失相愛之基礎,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準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甚難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且任何人處於相同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四、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事由(指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原因,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業據證人吳正和、吳驊芳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原告因犯罪而逃亡、羈押,亦是造成兩造分居,被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顯見造成雙方分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相當責任,惟兩造有責程度相同,應認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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