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返還印尼娘家後,竟無故不返回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顥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和評 、 劉邱氣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履行同居卷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返還印尼娘家後,竟無故不返回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證人黃和評、劉邱氣亦證稱:兩造結婚半年,被告回印尼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同居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確定,業經調閱前開八十六年度字第五一八號卷證,核屬無誤。且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境返回印尼,有該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三九四九七號函送外僑入出境資料可參。被告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