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自借用時起二年內為寬限期,寬限期內被告應按月付息,寬限期之利息按上開利率標準調降三碼(即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算),自第三年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依兩造約定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算利率,故本件請求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即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以每月為一期,自借用時起二年內為寬限期,寬限期內被告應按月付息,寬限期之利息按上開利率標準調降三碼(即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算),自第三年起,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依兩造約定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算,故本件請求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及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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