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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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鍾來香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上訴人 施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因誤載修繕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號5樓房屋而未臻明確,且未處理被上訴人所追加上訴人應容認被上訴人拆除水管之請求云云。然查,兩造均係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漏水而應修繕之標的為「37巷」4號5樓一節,業經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為言詞辯論確認無訛,原判決主文第1項亦係記載正確之門牌號碼,自不因筆錄繕打顯然錯誤而有訴之聲明未臻明確或無法特定之情形可言。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欲請求上訴人容認拆除水管之部分,係記載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3項(見原審更一卷第37頁),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3項變更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訴之聲明(見原審更一卷第45至46頁),並當庭陳明「水管拆除部分我們再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容認拆除水管部分,已表明於本件訴訟不再請求之意思,此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度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縱未使用「撤回」之用語,亦不影響其真意,仍難謂有上訴人所指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之情形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5樓房屋自
104年1月10日起即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牆面潮濕、積水,水路往各方流暢,致屋內設施毀損,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修繕,然上訴人均不理不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3萬8816元之損害。
另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持續且益發嚴重,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居家衛生及生活品質,被上訴人被迫於105年4月起另行租屋居住,並將家具暫時另置他處,尚增加租屋費用7萬9050元及家具管理費用6000元,均屬被上訴人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之範圍。
是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2萬3866元【計算式:38816+79050+6000=123866】。原審於105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浴室、廚房天花板有水痕、油漆剝落,另浴室、廚房牆壁外層均已拆卸,電線外露等情,並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提出105年7月27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確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屬實,並載明鑑定人員經過初勘、複勘程序,且複勘係到系爭4樓房屋內,於廁所及廚房天花板等處作放水前測量數據及定位,且經灑水、排水,再至系爭5樓房屋以水分計測量數據,認定系爭5樓房屋內廁所或廚房排水管應有接頭不良或破裂方造成滲漏水,此亦經證人即現場鑑定人員 楊敏楠 、指導員 吳俊仁 到庭一致證述屬實。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人員未經灑水測試、報告內容疏漏有疑義及漏水現象恐為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所致云云,均難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5年5月8日修繕廁所、浴室地板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原審於105年7月1日至現場勘驗時,漏水問題仍存在,且遍及浴室、廚房等處,可見縱使上訴人曾自行修繕,仍未改善漏水問題。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當庭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拍攝地點為系爭4樓房屋,況照片顯示之天花板及紅磚牆面均有深、淺色交錯之情形,應屬漏水之現況,足證該處確有滲漏水之情形。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改善漏水情形,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牆面仍因持續漏水而潮濕,致油漆剝落,損害情形日益嚴重,上訴人自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
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依鑑定報告之記載,鑑定人員於複勘時僅就系爭5樓房屋廁所及廚房施作落水頭排水測試,既然未經地坪灑水測試,如何判定系爭5樓房屋廁所地坪有滲漏水現象。
又鑑定人員既已分就系爭5樓房屋廁所及廚房進行落水頭排水測試,何以鑑定報告卻草率含糊記載是5樓廁所「或」廚房排水管漏水,究為何處漏水卻未表明,實難採信。證人楊敏楠、吳俊仁對於何處漏水之證述亦兩相矛盾,且未提出排水管配置圖以釐清真相。本件鑑定未將系爭4、5樓房屋所在該棟建築物之排水管路配置列為鑑定項目,意即未先確認漏水處所連排水管究為大樓公共管線或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管線,漏水現象是否恐為大樓公共管線破裂所致,實有疑義。再者,系爭4樓房屋屋齡已約40年,整棟建築物之牆面或樓頂板材質自然老化、水密性不良,於長期風吹雨淋下,本極易導致雨水或水分滲入,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年久失修,其本身牆面或樓頂板材質已變質、失效,終而導致漏水,再於通風不良、長期保持濕潤之狀態下,加上反潮現象,致使天花板或牆面產生壁癌,亦非無疑。上訴人已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多次漏水修繕,併諸數10年之老舊公寓發生漏水、壁癌現象之原因眾多等節,自難單就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逕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之地坪、排水管有關。另鑑定漏水方式不一而足,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必須將全室牆面敲開抓漏,誠屬可議,且被上訴人自述系爭4樓房屋自104年1月即生漏水現象,詎其遲至105年4月始搬遷至他處,縱其所述為真,自漏水發生至搬遷間隔1年餘,期間被上訴人仍均居住在內,顯見系爭4樓房屋並無因漏水而達不堪居住之程度,尤以至今漏水情事仍在,然被上訴人卻因裝修完畢而已入住,益足證之。原審雖謂勘驗系爭4樓房屋外牆均已卸除、電線外露,堪認已不宜居住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前開情狀係因被上訴人為重新裝修而自行僱工敲打、施作,並非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未就系爭4樓房屋係因漏水始無法居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上開認定實有未洽。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租屋始日究為105年4月1日或為
105年5月1日,前後陳述不一,已屬可議。再就租金部分,被上訴人自述以600元日租金方式計算,惟其提呈之租屋證明卻是以月租金為計算方式,兩者差異甚大,亦自相矛盾。況租屋證明所載之承租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實際給付租屋費用及家具管理費用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相關損失,亦非無疑。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
4樓房屋迄今仍有滲水狀況云云,然自上訴人於105年間應被上訴人要求翻修系爭5樓房屋浴室後,系爭4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無滲漏水,此有照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遑論上訴人於翻修系爭5樓房屋浴室前已告知倘修繕後漏水狀況仍未改善,應另查公共管線等語,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萬元及負擔2分之1的鑑定費用,其他額外費用均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866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6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應就漏水原因負修繕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3萬8816元及增加支出租屋費用7萬9050元、家具管理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
漏水所致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含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含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事項,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勘查、拍照及丈量尺寸,並使用水分計與多功能探測儀檢測數據,及進行灑水測試,發現水源係由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流出,因而綜合檢測數據與測試結果,研判漏水原因為「5樓廁所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現象及5樓廁所或廚房排水管應有接頭不良或有破裂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就會造成4號4樓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香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見鑑定報告第2至5頁)。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質疑鑑定報告。然證人即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楊敏楠業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是在系爭5樓房屋廁所地坪及廚房洗手台放水,應是從廁所漏水到廚房;因放水後系爭4樓房屋就有明顯漏水狀況,排除漏水是與公共管線有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複勘當日確有進行地坪灑水測試,且因測試後系爭4樓房屋即開始漏水,故而排除公共管線造成漏水之原因。上訴人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一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⒊又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就系爭5樓房屋廁所、廚房之管線未妥為維護,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損害,上訴人應有過失無訛,自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回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報告「附件五1-1」所載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之費用共計3萬8816元,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不堪使用,請求上訴
人賠償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7萬9050元及家具管理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單、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71至7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開證明書係記載「茲有 劉玠芳 小姐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民國105年9月30日租賃本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B房間,租金計新臺幣柒萬肆千元整及分攤電費計新臺幣伍仟伍拾元整,總計新臺幣柒萬玖千伍拾元整」,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劉玠芳租屋支出租金及電費,而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支出而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無法證明承租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漏水無法居住。又上開證明單係記載「茲施鳳珠女士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至民國105年8月30日止計5個月的租金為新臺幣陸千元整」,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租屋支出租金,而無法證明承租之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漏水無法居住而有保管家具之必要。遑論原審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油漆剝落現象僅發生在系爭4樓房屋之廁所與廚房之天花板(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5頁、第36至37頁、第60頁),範圍難謂至廣,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漏水現象已遍及系爭4樓房屋各處,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而達無法居住之程度。至上開照片固顯示天花板之電線外露、牆壁粉刷面均遭刮除,衡情亦殊難想像係由單純漏水所造成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此係因被上訴人欲整修裝潢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語,較與常情相符而為可信。故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屋費用7萬9050元及家具管理費用6000元,並非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金錢給付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應係系爭5樓房屋廚房、廁所排水管未妥為維護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
2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附件五1-2所示之工項及工法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8816元,及自105年
5月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簡字卷第2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