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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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44號原告 劉奕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0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0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車輛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遂當日採集原告尿液送檢,員警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於駕駛前曾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9月30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0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106年6月1日晚上,被攔檢時車上有淡淡的K煙味,所以被警
員要求下車盤查,原告當時也全力配合,在車上的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發現有散落的愷他命後,警員用證物袋將它集中,在筆錄上有寫到說在集賢路旁的車上抽K菸,那是在原告公司的停車場,當時車子是未發動的狀態下,抽完後還在店裡於其他工作一段時間,才整理貨物出發,所以當時也很難判別原告是在幾點的時候使用愷他命,只能隨便概抓一個時間,警員只有一直跟原告強調毒駕要罰6萬元,沒有說明要扣駕照1年,當時原告只想趕快做完筆錄跟所有程序,盡快離開警察局去完成原告的工作,但後來收到裁決所的罰單,才知道要扣駕照1年跟罰6萬元,所以原告上網找了一些資料,好像跟原告的犯行有些出入,才決定申訴,因為原告的兩份工作都跟開車有關,如果原告被口駕照一年,原告有可能會失業,會嚴重影響原告的生活狀況。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 劉君 於106年6月1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本大隊核定在本市○○區○○路○○○號前之路檢勤務攔檢點時,遭本大隊執勤員警攔下,渠神情慌張,行跡可疑,前揭過程並有蒐證錄影可稽。基於客觀合理懷疑,詢經劉君同意配合之下,檢視其身上及車內物品,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執勤員警詢據劉君有無施用前揭毒品,渠在調查筆錄中坦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6年6月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施用,錄供在卷。全案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士林分局偵查隊偵辦。次查本案調查筆錄中,劉君坦承有使用愷他命毒品之紀錄,且採集渠之尿液檢體經委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初步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在Ketamine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現陽性反應,足證明劉君遭本大隊執勤員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Ketamine(560ng/mL)及NorKetamine(1510ng/mL)等毒品之成分,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修正程序』之規定,本大隊執勤員警於現場判斷劉君當時未達構成不能安全駕駛或發生交通事故立即危害要件,僅以劉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查獲地所轄士林分局繼續偵辦,未以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併案移送,且本案為避免爭議,俟 劉君濫 用藥物檢驗結果在(愷他命)Ketamine及NorKetamine等項目呈現陽性反應後,由本大隊當日查獲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另製單舉發。經審視其執勤錄影、錄音蒐證資料案情及員警執勤法令依據暨作業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修正程序』之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㈢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560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1510ng/ml,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21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北市○○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執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車輛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遂當日採集原告尿液送檢,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9月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202900號函及該大隊106年11月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13712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67頁、第49頁及第69頁),再觀諸原告於106年6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舉發機關員警向其詢問警方於民國106年6月1日21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勤務時,警方見其駕駛小貨車(APM-2713)見警後神情慌張,於是警方將其攔下盤查,因盤查時你不斷緊張發抖且全身散發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當時警方在你同意下,檢視你隨身及車內物品時,在你車內右邊置物箱內查獲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愷他命散落於置物箱內,經警方以夾鏈袋將其愷他命粉末將成1包,因而請其配合警方回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過程是否正確?毒品為何人所非法執有?其有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原告除答稱:查獲過正確,毒品愷他命是伊非法執有,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外,並供稱:其最後1次是在民國106年6月1日20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正確地址)施用愷他命的等語,此關於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復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以上等情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4頁)。
由此足證,原告於106年6月1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後其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舉發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其施用毒品時,該系爭汽車係在未發動
之狀態下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而該法條適用上,亦不涉於車輛駕駛人於遭警查獲時,所駕乘之車輛是否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為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殊難為有利之採憑。
㈤此外,原告另主張:員警在向其製作筆錄時,未向其說明要
吊扣駕照1年,等到收到罰單,伊才知道要吊扣駕駛1年,如伊的駕照被扣,有可能會失業,影響其生活狀況云云。然查:
1.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舉發員警對施用毒品之違規駕駛人,在其掣單舉發前,應告知該違規駕駛人應受何處分乙節,予以相關之規範,如此,舉發員警自無義務向原告告知其可能因其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況且,縱令舉發警員未明確告知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後之法律效果屬實,惟舉發員警查獲時所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於事後始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警員依檢驗結果製單舉發,並依法於舉發通知單上詳載違規之事實、時間、地點及應到案日期與處所等內容,嗣後,原告亦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8月24日向被告為申訴,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亦已給予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舉發程序即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⒉至於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之事。然
此,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有1年,待其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生計,依法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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