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0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6、8、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好樂迪KTV大樓之日租套房內,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3、5、7、
9至12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並旋即在該套房內,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經薛○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薛○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58頁、第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1、
3、5、7、9至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安非他命(MM
A)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06
6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9至12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含編號9部份已全數鑑驗無餘〉,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外包裝袋7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3頁),並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成分│數量│應處理情│││及外觀型態│││形│├──┼──────┼───────────┼───────────────┼────┤│1│白色或透明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3881公克,驗餘淨重1.3704│沒收銷燬│││體││公克,純度為0.059%,驗前純質淨││││││重0.0014公克││├──┼──────┼───────────┼───────────────┼────┤│2│上開白色晶體│無│1只│沒收│││或透明晶體外││││││包裝袋││││├──┼──────┼───────────┼───────────────┼────┤│3│淡黃色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33公克,驗餘淨重0.6399│沒收銷燬│││││公克,純度為97.5%,驗前純質淨││││││重0.6565公克││├──┼──────┼───────────┼───────────────┼────┤│4│上開淡黃色晶│無│1只│沒收│││體外包裝袋││││├──┼──────┼───────────┼───────────────┼────┤│5│白色或透明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459公克,驗餘淨重0.9213│沒收銷燬│││體││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0.945公克││├──┼──────┼───────────┼───────────────┼────┤│6│上開白色晶體│無│1只│沒收│││或透明晶體外││││││包裝袋││││├──┼──────┼───────────┼───────────────┼────┤│7│白色或透明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44.8449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體││合計44.8012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4.8001公克││├──┼──────┼───────────┼───────────────┼────┤│8│上開白色晶體│無│4只│沒收│││或透明晶體外││││││包裝袋││││├──┼──────┼───────────┼───────────────┼────┤│9│海豚圖案棕色│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1顆(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因檢驗耗│││錠劑│他命(PMA)│公克,驗餘0顆錠劑)│罄,毋庸││││││宣告沒收││││││銷燬│├──┼──────┼───────────┼───────────────┼────┤│10│海豚圖案深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4顆(淨重合計1.2342公克,驗餘│沒收銷燬│││色錠劑│他命(PMA)、甲氧基安│淨重合計0.9397公克,驗餘3顆錠│││││非他命(MMA)│劑)││├──┼──────┼───────────┼───────────────┼────┤│11│海豚圖案深紅│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6顆(淨重合計1.8417公克,驗餘│同上│││棕色錠劑│他命(PMA)│淨重合計1.5416公克,驗餘5顆錠││││││劑)││├──┼──────┼───────────┼───────────────┼────┤│12│米白色膠囊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淨重0.1895公克,驗餘淨重│同上│││色粉末││0.0418公克)││├──┼──────┼───────────┼───────────────┼────┤│13│玻璃球│無│8個│沒收│├──┼──────┼───────────┼───────────────┼────┤│14│吸食器│無│1組│同上│├──┼──────┼───────────┼───────────────┼────┤│15│白色或透明晶│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1包│不於本案│││體│類、搖頭丸(MDMA、MDA││宣告沒收││││等)、大麻等成分│││├──┼──────┼───────────┼───────────────┼────┤│16│含黃色液體針│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淨重1.155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同上│││筒│他命│││├──┼──────┼───────────┼───────────────┼────┤│17│針筒│無│12枝│同上│││││││├──┼──────┼───────────┼───────────────┼────┤│18│針頭│無│3枝│同上│││││││├──┼──────┼───────────┼───────────────┼────┤│19│磅秤│無│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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