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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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水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路邊,欲下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張利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倒地,致張利慧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扭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第3第4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黃清水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17張。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汽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打零工維生、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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