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04號原告 蕭詩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詩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員山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騎車○○○區○○街等綠燈通行,
爾後右轉停頓煞車,已見前右方有2位行人通過,而等待完,等已無行人在走動,有安全距離後,才右轉通過,此時在前方30公尺,有中和分局員警執勤將原告攔下。而開單事實已根據當時情形,先暫停數秒,再等前方2位行人通過,而非搶先行駛。由於本人正要去上班來不及跟員警解釋才離去,事後發現幾乎每個人都被開單,綠燈右轉未禮讓行人,本人覺得通常直行車燈號應綠燈通行時,另一邊行人燈號應亮紅燈停止,而行人燈號亮綠燈通行中,直行車燈亮,應亮紅燈停止,而事發當時卻二邊同時亮起綠燈亮,都在通行中,這樣設計燈號,只會造成誤導大家都通行,而犯規!依常理邏輯判斷很不符合安全行車指示燈,所以才申訴,懇請法院明察。
㈡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交通部路政司69年12月20日路臺監(89)字第09664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
㈡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旨揭817-GDW號普重
機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35分行經本市○○區○○街右轉員山路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經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行經民安街右轉員山路,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經檢視錄影檔案影像(於0分2秒處)顯示旨揭車輛於右轉行人穿越道時穿越人群,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等語,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申訴理由調查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道路照片、交通現場示意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當時,已先暫停數秒,再等前方2位行人通
過,並非搶快行駛云云,惟查,經審視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沿此行人穿越道欲前行,駕駛人並未暫停保持距離讓行人先行通過完畢,即由民安街右轉員山路方向,於行人穿越道時逕予穿越人群,益徵系爭汽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章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間,於法不足為採。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㈤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㈥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
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㈦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㈧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⑵小型車⑶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3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員山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99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車輛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4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及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47頁、第55頁),核供採認。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其已先暫停數秒,並等待前
方2位行人通過後,而非搶先行駛云云。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999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本案係旨揭817-GDW號普重機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35分行經本市○○區○○街右轉員山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述:「職 潘貝君 於106年8月13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6年8月13日17時35分見違規車輛○○○區○○街右○○○區○○路時,經採證畫面中得違規車輛自行人穿越道人群中行駛經過,未先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員山路,故職將甚違規車輛攔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員山路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即採證照片中以紅色圓圈標示之號誌燈),此時可推知民安街之號誌及員山路之行人專用號誌應均為人車通行之綠燈狀態,再端詳本院卷第63頁下方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當民安街為綠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採證照片中以紅色圓圈標示之車輛)沿民安街右轉員山路,斯時有行人正步行在員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車輛並未禮讓員山路上步行之行人,而直接在人群穿越而過等情,以上等情核與採證光碟播放時間1秒至3秒所顯示當原告車輛穿越員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右兩側均有行人朝其方向步行,而其仍未暫停等候,反而逕自從其兩側行人之前方行駛而過乙節亦屬相符,並有採證光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承此,參合前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原告騎乘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舉發違規路口時,既見前方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即應立刻停下系爭機車,禮讓該行人通行,然而其卻捨此未為,在客觀上非但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有等待行人通行,而非搶先行駛乙情,即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㈤另外,原告又主張:舉發當時民安街之號誌為綠燈且員山路
之行人專用號誌燈亦為綠燈,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計,使行人與車輛皆通行,有違常理邏輯之判斷,誤導大家通行違規云云。然姑不論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計有無不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縱使車輛行進之方向為綠燈通行之時相狀態,當其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正步行通過時,其應暫停等候,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始可再為行駛,如此,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已於法無據。何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其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是以,原告若認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規定除其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