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5號原告 程信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QE81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青島西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停車場駛出時,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進行左轉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QE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6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NQE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緣由:
1、原告於106年9月18日1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並搭載一名乘客,行經臺北市○○○路口時,遭員警攔車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並稱原告涉紅燈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告與後座乘客皆有確認當時所見號誌正值「綠燈號誌」因而通過。
2、原告當下見員警於現場備有錄影設備,故請求員警提出錄影事證以證原告確實有違規事實,惟員警現場回應並未錄到原告有違規影像,僅是自稱目睹後便要求原告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第A00NQE815號)所列之違規事實。
3、原告對此裁罰不服,向處罰機關以「員警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陳述意見後,遭裁決所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之訴。
(二)理由:
1、「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一定需另輔以其他證據,惟警察機關雖非專為執行闖紅燈職務執勤,但執勤車輛備有行車紀錄器,或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則此時舉發機關既有科學儀器得以取得違規錄影證據資料,則舉發員警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上開科學儀器錄影檔案,佐證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者,倘警察機關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者,事前自有充份準備時間,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判決)。是本件既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予以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倘若攝錄設備未充分備妥或因不明原由無法蒐證,則此之不利益,自難歸於原告承擔。
2、又員警當下以「未錄到原告違規事實」而拒絕原告檢視攝錄畫面,顯是「自承本案並無科學事證,而是員警單憑片面之詞所為之裁罰」,試問原告如上開說明僅是「續行行駛」,在未有明確事證下,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
3、綜上,原告雖於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被告所為裁決,僅是單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復內容而逕行為之,「並未探究其是否與實情相符,亦無直接證據」便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未待號誌顯示綠燈即進行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有原告行車示意圖、申訴答辯照片紀錄表及原舉發機關函復可稽,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停車場駛出(臺北市○○○路○○號)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未待號誌顯示綠燈即逕行左轉,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然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無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或違規照片等相關證據云云,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而由青島西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停車場駛出並左轉後,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QE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警員攔停後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1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634450700號函敘明:「...旨案經本分局警員證稱於106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見旨揭車由青島西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停車場駛出,未待號誌顯示綠燈即逕行左轉,為本分局員警攔停並依法舉發「紅燈左轉」尚無違誤,復經審據員警蒐證影片,臺端當場陳述非故意下次會注意云云,執勤員警明確告知臺端違規(0分33秒至0分45秒許)...。」(見本院卷第94頁),且提出警員攔停後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為佐;而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當受行政懲處,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且有該攔停後之錄影光碟足憑,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之違規事實既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截)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洵屬有誤會。⑵又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係陳稱:「...由臺大醫院停車場出口離開,當時是『綠燈』,但因是醫院門口,前方有網狀線,故放慢速度看左右有無來車再騎出...。」,據此,則其是否於前駛並左轉時確認號誌是否仍為綠燈而非處於「面對圓形紅燈」狀況下前駛並左轉,已屬可疑;況且,原告為警員攔停後,亦向警員表示伊非故意下次會注意等語,益徵原告起訴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足採。
⑶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60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立即停止及後退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是闖紅燈與否自非僅憑於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否則若無停止線之劃設時(本件路口即屬此種情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9頁),豈非永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附此敘明之。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