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第1913號、第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柒點肆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元欽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253號、9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另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㈢、㈣案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2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其友人 許勝家 ,案由為槍砲)至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執行搜索,適吳元欽在場,吳元欽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採驗尿液,吳元欽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
17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晚
間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8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褲腰帶後方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於106年2月17日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為1.574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35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7.494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4922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元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吳元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152號卷,下稱106毒偵152卷,第4頁正面、第62至63頁、第7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
106年1月5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毒偵152卷第53頁、第70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2631號卷,下稱106毒偵263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3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
106年2月2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106毒偵2631卷第5頁、第6頁、第6-1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業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1913號卷,下稱106毒偵1913卷,第5頁、第48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8日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3月6日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6毒偵1913卷第37頁、第42頁、第51頁)。另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透明晶體2包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1.574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358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494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7.492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6毒偵1913卷第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5張等存卷可憑(見106毒偵1913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6至31頁、第70至7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元欽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先於105年12月13日1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許勝家;案由:槍砲)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再於106年1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採驗尿液而查獲,惟前揭2次查獲過程中現場均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分別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見106毒偵152卷第3至4頁;106毒偵2631卷第3至4頁);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7.4943公克,總驗餘淨重
為7.4922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二㈢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為1.5746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
3581公克)屬本案事實欄二㈣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㈢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持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