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詹智勳 即 詹文培 相對人 陳稟謙 即 陳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9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94年7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408萬元,約定96年7月21日清償,有本票乙紙可證,詎前揭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債權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4年6月28日以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向富邦銀行共同借貸610萬元,相對人應負擔200萬元、抗告人應負擔410萬元,抗告人遂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給相對人,並開立本票予相對人。自94年6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貸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約36,000元均由抗告人繳交富邦銀行,直到105年9月相對人清償富邦銀行貸款共376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相對人應負擔清償予富邦銀行,其餘176萬元方為抗告人應償還相對人,抗告人於105年11月間向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告知債權,是抗告人所擔保之債權僅176萬元,並非408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