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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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蔡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理由中所謂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定要旨,倘未兼備「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偵查中 黃立雯 之報案內容及民國99年2月1日現場錄音光碟、99年2月間製作之錄音譯文、抗告人偵查書狀所指黃立雯短收 郭美雲郭一宏 (黃立雯之親友)、 邱春堂顏如禎曹維倫 等人之管理費及未收取黃立雯、郭美雲、郭一宏等人新屋主每戶2000元公基金、主委 林振玉 於99年10月提供之帳務清單、證人 王洪玉女 之證詞及99年7月4日、同年月25日會議錄音、91年1月底、2月初之錄音等證據。惟上開證據,非屬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即不符前述「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且細繹上開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為另案黃立雯另案涉及侵占行為,或為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內容,或為管理費繳納記錄等,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至抗告意指所指本案長期由女性司法人員審理,致武斷認定黃立雯為經濟弱勢,及黃立雯名下是否確有不動產等情,係抗告人單憑己意自行認定使然,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既已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住戶,公然以「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辱罵在場之黃立雯,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聲請理由何以與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聲請再傳喚 黃瓊瑠林金枝 出庭說明當時狀況云云,顯無必要。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失之處,徒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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