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徐福生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安全研究發展委員會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簽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業務交由原告進行安全檢查及製作申報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完成後由被告向業主送件請款,所得報酬百分之六十由原告分得。嗣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承接之幼獅林托兒所等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並經被告向業主送件請款,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將應分予原告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給付原告,爰依合作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合作協議書、公安協會消檢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其將所承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業務交由原告進行安全檢查及製作申報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完成後由被告向業主送件請款,所得報酬百分之六十由原告分得。嗣原告已依約定完成被告所承接幼獅林托兒所等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並經被告向業主送件請款,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將應分予原告之款項共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合作協議書、公安協會消檢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