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二段之「福客多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鑰匙未取下,乃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得手後將之停放於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五號前。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五號前,因欲將上開竊得之機車移出而為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其之配偶 曾碧蘭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之配偶曾碧蘭所書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竊盜案件電腦報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要無可採,應予駁回。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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