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股票時已無支付能力,缺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竟於翌日(26日)猶再購買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股票,買空賣空,且其違約交割之事實為其自己「事前」所丙知,竟欺騙上訴人謂二十九日帳戶內一定會有入款可供自訴人提領,且其故意隱瞞其26日尚有買股票亟需一百四十五萬餘元,有違約交割被凍結帳戶之風險之事實,使自訴人不知情陷於錯誤,誤信帳戶內29日必有一百二十一萬元入帳,可供提領而交付金錢,難謂被告無隱瞞事實欺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於四月二十七日借錢予被告買股票,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九日賣股票時還錢,被告此種短線操作,借錢買股票之事實,要為自訴人所丙知,此種借錢玩股票,通常每日均有買賣交易,不能執被告於四月二十六日再買進股票,即謂被告有惡意不告知自訴人之詐欺情事,故被告積欠自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元,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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