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必要,即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須有共同完成之意思。本件被告固介紹另一被告 陳慶全 工作,惟工作內容,被告並未參與,此有證人 李得華 ,願出庭作證等語。
三、經查李得華在本院證稱:「我在鑫隆待了半年,在金匯通待了二、三個月,在這段期間內我有遇到 郭少斌 ,他是擔任資訊部的顧問,他不用打卡,我在鑫隆公司的時候遇到被告的,是被告先到公司來的,後來郭少斌才進來,我是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郭少斌」。可見郭少斌在金匯通公司身份特殊,上班不用打卡,又陳慶全在原審供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份時,甲○○帶我進公司,他當時說他在假釋中,無法以他的名義在公司掛名,要用我名字掛名,甲○○叫我拿我的身份證及印章交給出納小姐 王淑芬 去辦,拿身分證給王淑芬時,甲○○亦在場。」(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故被告為金匯通尋找掛名負責人,係與郭少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與陳慶全、郭少斌為共同正犯,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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