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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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李志鑫 即鑫華商行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簡昆成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右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 非伊 所僱用,而係 伊太太 吳玲華 經營之 宜香行 所僱用,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所駕駛之小貨車非伊所有,而係宜香行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其為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之僱用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三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過失傷害刑案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稽其上訴理由,乃在爭執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非其所僱用,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意旨,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即無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為視同上訴人之餘地,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志鑫即鑫華商行(下稱李志鑫)僱用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擔任小貨車司機載送飲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六十號前,應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將該車停放於快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將車門打開,適有被上訴人甲○○騎乘ULA-八二二號輕機車由後方同向駛至,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而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挫傷、硬膜上出血及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上訴人李志鑫為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之僱用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及被上訴人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李志鑫則以: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非伊所僱用,而係伊太太吳玲華經營之宜香行所僱用,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宜香行所有;且因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已委由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理賠事宜,然因鑫華商行已結束營業,保險公司亦未告知本件理賠之處理情形,始迄今未處理;而關於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願予賠償,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金額過高,伊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SC-四七三七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六十號前,應注意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將車門打開,適被上訴人騎乘ULA-八二二號輕機車由後方同方向駛至,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而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挫傷、硬膜上出血及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卷(下稱原審交附民字卷)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確為上訴人經營之鑫華商行僱用之司機,以運送飲料為業務,於前開時地駕駛SC-四七三七號自小貨車(原為宜香行所有),疏未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打開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ULA-八二二號輕機車由後方同方向駛至,而撞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而倒地,致受前開傷害,而其傷害情節,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療後認復原機會不大,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0八號函附於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案卷足稽(參見該刑案卷第八0頁),已致重大難治之傷害,顯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而難辭過失之咎,此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而鑑認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參見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案卷第三一-三二頁嘉鑑字第八七三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因經嘉義地院刑事庭以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偵審全卷可稽。而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於原審已明確陳稱:「(問:(你受僱商號之老板娘何姓名?)商號是鑫華商行,這可能是用發票之商號,實際店名叫宜香行,李志鑫是負責人,老板娘叫吳玲華。」、「‧‧‧受僱鑫華商行時,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街。」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簡昆成前曾受僱於鑫華商行,係商行的外務員‧‧‧」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則上訴人嗣在本院抗辯稱: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非伊所僱用,而係伊太太經營之宜香行所僱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0、四六頁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不足信;何況,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嘉監一字第八九0一二0三號函送原審法院之上開SC-四七三七號自小貨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明載宜香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歇業(參見原審卷第三六、三八頁),則宜香行何能再僱用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一時三十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是以上開SC-四七三七號自小貨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雖屬宜香行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前開函送之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可稽,要難以此即認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並非上訴人所僱用,足見上訴人嗣在本院抗辯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非其所僱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腦挫傷、硬膜上出血及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經長庚醫院診療後認復原機會不大,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四號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原因,而難辭過失之咎,已如前述,顯見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係上訴人僱用擔任外務員駕駛自小貨車之業務,亦為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及上訴人分別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志鑫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敍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零九元等情,雖據提出華濟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仁愛救護中心救護車收據(均影本)十三紙為證(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附),惟其金額合計僅為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其中一紙仁愛救護車中心收據未影印出金額,然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該紙收據顯非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且其中除華濟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00八八一四)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編號:00八八一五)醫療費用收據依序所列之〔證明書費〕一百元及五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項目及金額,比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情狀,應均屬治療上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就上開醫療及救護車收據所列金額(三六、二0七元)扣除並非醫療費用之證書費用一五0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三六、0五七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表示同意賠償(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0頁),自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南亞公司擔任更換電力線路之工作,日薪約二千元,每月薪資約四至五萬元等情,並未能提出任職或上開薪資所得之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每月薪資四至五萬元收入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均無法工作云云,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上開外傷性腦挫傷、硬膜上出血及右第三對腦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固如前述,然依原審卷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八四號函載:「 游君 (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回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當時病患活動能力可,惟視力仍呈複視狀態(左眼瞳孔仍放大),應為第三對腦神經受傷之後遺症。
另精神方面病患有記憶減退,反應遲鈍現象,為腦受傷之後遺症,預估復原機會不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已見被上訴人於當時尚非全無活動能力;嗣經原審法院向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經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本院眼科初診時,‧‧‧檢查發現病患右眼眼壓高達mmhg,隅角閉鎖,視神經極度萎縮,診斷為閉鎖性青光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病患於本院眼科最後回診時右眼眼壓正常,惟視神經無法恢復,視力裸視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陸。
依其眼睛病情視之,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四項規定,殘廢等級第十四級。另由於病患第三對顱神經損傷已難復原,易致視力模糊、難對焦、易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長庚院法字第0七0九號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足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因而工作能力減損無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二十四項「視野障害」,屬第十四級殘廢;經斟酌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年齡(參見原審卷外放戶籍謄本所載)、未就學並從事勞力工作及受傷所遺留之後遺病情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並無不適於工作之情形,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然因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病情,已難復原,則其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六十歲退休時止,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自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已如前述,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年滿六十歲,而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額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為五二八元;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如下:
㈠⒓⒎~⒎(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六九0、六二四元。
即〔(24日×528元)+(36月×15,840元)+(6月×15,840元+24日×528元)=690,624元〕。
㈡⒎~⒌⒈:三二七、六六二元。
此段期間為未到期之請求,合計一年九月又六天,折合一‧七六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法定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三二七、六六二元。
㈠+㈡金額合計為一、0一八、二八六元,惟因被上訴人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二0三、六五七元〔即1,018,286×0.2=203,657.2-元以下之零數不算入〕,超過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致神智不清記憶力減退,並先後至華濟醫院、長庚醫院住院診治,且被上訴人之第三對顱神經損傷已難以復原,致視力模糊、難對焦、易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等情,有長庚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覆函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身心機能俱受影響甚鉅,身心均受到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斟酌被上訴人未就學,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配偶專職家庭管理,並無工作,為其在原審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有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九000九二二四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九頁),非無資產之人;而本件車禍之過失之咎雖全在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前開身心之傷害亦非輕微,然原審共同被告 簡崑成 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任職外務員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入獄服刑,出獄後於工地作零工,每日薪資七、八百元等情,亦經其在原審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又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雖經營鑫華商行,惟已結束營業,負債二千多萬元,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四0頁),其名下並無財產資料,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一一三0六號函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資力顯較薄弱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各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三六、0五七元。
㈡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0三、六五七元。
㈢精神慰撫金:六00、000元㈠+㈡+㈢合計為:八三九、七一四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上訴人收受,惟原審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最初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送達證書)為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且之前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雅珍 到場辯論(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二頁),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準備期日通知書時已知受有催告之事實,則原審命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簡崑成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僱用人之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崑成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四元,及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否認為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之僱用人,並不足取。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疏未詳究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額,又未就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扣除法定期前利息,亦未及翔實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厚薄情形,致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稍有偏高,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惟其在原審既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合情理(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又對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則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廢棄原審所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0一、七六三元〔即941,477-839,714=101,763〕,而維持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昆成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八三九、七一四元,均未逾一百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本判決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本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兩造既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即無再予更正之餘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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