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原審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就管轄權有無以及連續犯認定有誤,然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在被起訴時,因羈押於台東看守所而取得管轄權,且於判決中亦詳細說明與另案竊盜罪無連續犯關係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指責之事項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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