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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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謚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謚昌公司)負責人,意圖不法之所有,藉購買物品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自訴人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詐購通用溶劑一六○桶,價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單價一千八百八十七點六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月二十日先後二次向自訴人詐購乾洗油各一六○桶(單價一千九百四十六點八八元)共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次合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丙○○則簽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一紙(AA0000000號)以為付款,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貨,被告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自訴人詐購乾洗油一六○桶,價額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未付款亦無簽發支票,詎被告丙○○收受貨物後,上開支票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按址向被告催討,被告丙○○及公司均已搬離,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乙○○是實際負責人,業務均由其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詐欺罪嫌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且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自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乙○○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供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前開憑以支付價金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之支票遭退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業務都由乙○○經營,本件買賣我沒有接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與自訴人公司交易,均以月結方式給付票款,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客戶倒帳跳票,才無法如期支付票款予自訴人公司,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謚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葉淑息 為股東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謚昌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油品三十六次,平均每月交易約二至四次,平均每次交易金額約為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其中第一筆至第三十二筆交易之貨款均已兌付,僅最後四筆交易之貨款未經兌付,該最後四筆交易,分別係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訂貨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含營業稅後為三十萬二千零十六元),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各訂貨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含營業稅後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統一發票三十六張、對帳傳票二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經營之謚昌公司與自訴人交易長達十個月之久,交易次數達三十六次,最後未付款之四次交易時間及金額,與過去之交易習慣並無二致,亦即交易頻率無異常密集、交易金額無異常鉅量之情形,應屬正常交易,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二)謚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僑銀行之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謚昌告公司交予自訴人以給付貨款之面額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支票届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支票而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公司時,其存款往來情形尚屬正常,並非已為拒絕往來戶,尚難遽認被告於簽發上開支票時已明知該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謚昌公司之債務人鴻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予謚昌公司之五張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張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二張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届期經謚昌公司均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五張、安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五日安嘉字第八五八號函附退票理由單五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辯稱:因被客戶跳票,致無法給付自訴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若上開支票均能兌現,則被告即能清償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足認被告非無清償能力,而鴻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退票,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控制,亦難認定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自訴人公司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既非初次交易,應甚為瞭解被告公司之資力,且於出貨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自訴人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自訴人公司時,仍有清償能力,並非在被存款銀行拒絕往來之後,難認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意圖。而自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付款時,若非謚昌公司之債務人鴻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退票,被告自有足夠款項支付系爭票款。再參以卷附被告提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對昌謚公司之債務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物,益徵被告辯稱因受其他廠商倒帳受累,而無力支付系爭貨款等語,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