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於本院後,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上訴人之子 潘勝偉 為被保險人、上訴
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投保時上訴人並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謝麗珠 ,潘勝偉出生時即有因吸入胎便而住院之事實,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潘勝偉先後因肺部疾病,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住院治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之申請,經被上訴人調查各醫院病歷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撥款理賠可知。嗣潘勝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慢性肺部疾病、肺炎,導致肺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以致肺衰竭而死亡,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投保時未告知潘勝偉前已罹患「胎便吸入症候群併發慢性肺部疾病」,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查:
㈠潘勝偉生前曾因吸入性肺炎,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在文化醫院住院治療五次,經上訴人以潘勝偉罹患吸入性肺炎疾病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均獲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在案,而申請理賠程序中均經被上訴人向各該醫院調閱潘勝偉之病歷查核,經被上訴人調閱病歷後仍認定無問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撥款,由上述過程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上述上訴人申請住院理賠、被上訴人調閱潘勝偉病歷查核時,即知潘勝偉患有胎便吸入症候群,被上訴人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個月期間,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㈡潘勝偉出生時所患胎便吸入症候群之疾病與心肺衰竭之死因,經國立
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認定二者間無直接關係,足見該危險之發生並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提供醫學雜誌,其內容只是新生兒講座,純屬學術上探討案件,並非被保險人之就診資料所製作之內容,與本案無關,因個案不同,不得比照。
㈢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同意書,抗辯系
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該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麗珠以需辦理死亡理賠及調閱病歷之用,而交付空白單據予上訴人簽章後,連同理賠申請書、保單及上訴人之印章取走,事後再自行填寫,該同意書之內容並非上訴人所填寫,且上訴人識字不多,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為解除契約之用,上訴人更無與被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若謂上訴人於投保後,能致上訴人平白無端「同意解除契約」者,其原因應該有二,一係「害」之所逼,二係「利」之所惑,而上訴人不僅二者皆無,且潘勝偉係於投保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病亡故,眼見既獲之利益即可具領在即,卻於同年四月十日即潘勝偉死亡後之六十九日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同意書日期則係填寫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此純屬被上訴人方面片面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所舉同意書第三行第八字下有增刪之處,而此處所蓋上訴人之
印章與左下角之印文有所不同,由此足證該同意書內容,係謝麗珠所偽造。退而言之,假使該同意書屬實,然遍查全書並無「同意解除保約」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並無同意解約。
(三)、綜右所述,足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潘勝偉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潘勝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慢性肺部疾病、肺炎,導致肺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以致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潘勝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因胎便吸入症候群併發慢性肺部疾病,
前往私立中山醫藥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住院診療,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投保時,對被上訴人要保書詢問其被保險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及現在是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上訴人均答「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保險之估計,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據實說明義務。因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潘勝偉又確係帶病投保,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溝通後,兩造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無理由。況因上訴人於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嗣後又反悔不接受被上訴人退還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於投保訂約之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麗珠有將要保書之被保險
人告知書及聲請事項欄之事項逐一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並未告知潘勝偉有住院及肺部有疾病,謝麗珠並當場將告知書等交上訴人簽名,業經謝麗珠證述在卷;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同意書中自承:「...投保之前,要保人未提起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即住院一事,既往之病症存在情形,未能詳實告知...」,顯見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應據實說明之義務。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本件訴訟審理時,法官當庭命上訴人口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上訴人均能口述無誤,而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已同意合意解除,上訴人僅希望退還已繳之主約保費,被上訴人亦同意退還主約保費,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兩造已同意解除,已生同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屬多餘,不影響前已生契約合意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並非出自偽造,業經證人謝麗珠、 黃義雄 在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亦自認有在同意書上簽名,益證同意書非出自偽造,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理賠之請求,上訴人臨訟辯稱不識字,以為簽字以後就可以辦理理賠,故才簽名等語,不可置信。
(三)、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固曾先後以潘勝偉住院治療為由,數次
向被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理賠獲准,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查悉潘勝偉於投保前有帶病投保之紀錄,迄至潘勝偉死亡申請理賠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查悉潘勝偉在投保前,於中山醫院有罹患肺部疾病之診療紀錄。至台大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市(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一000一四九六一號函,雖認潘勝偉之死因與其出生時狀況(胎便吸入症候群)因長期依賴呼吸器而致慢性肺疾病,二者應無直接關係,但查:
㈠依當代醫學第二十三卷第九期 滕儒錚呂立呈宗瑾江伯倫 醫師合
著「胎便吸入症候群」之論文,即認「胎便吸入症候群患者,在長期的追蹤檢查中發現,在肺功能方面會存留著某種程度的後遺症,其中是以阻塞性呼吸道變化為主,肺臟出現過度充氣的現象,關閉容積增高,呼吸道對過敏原及外界刺激的敏感度提高,也就是須以小管徑的呼吸道問題最為明顯」。再者,滕儒錚、江伯倫、 謝貴雄 醫師合著「新生兒的慢性肺疾病」論文,亦指稱:「慢性肺病變的發生並不局限於早產兒,在足月兒發生嚴重的肺炎或胎便吸入症併發新生兒持續行肺動脈高血壓的時候,因肺臟的傷害過度,也可以發生」「慢性肺病變所造成的最大困擾在於其所引發的許多合併症,包括肺動脈壓增加,嚴重的甚至於會造成肺因性心臟衰竭,這是因為持續性的低血氧濃度,使得肺動脈的阻力無法下降所致。若是加上反覆的肺部感染則此種肺動脈壓增加的問題會愈來愈嚴重,加速肺因性心臟衰竭而成為主要的死因...在呼吸道損傷的狀況下,肺與呼吸道內的分泌物及致病菌不易排出,所以肺部感染的機會增高,成為慢性肺病變的第二個最大死因」。潘勝偉在出生時,既因胎便吸入症候群而導致有慢性肺疾病,可見其出院後,其肺部功能存在有某種程度的後遺症,而其死因既為「反覆性肺炎、吸入性肺炎及感染引發急性(成人型)呼吸窘迫症候群,再加上慢性肺疾病併發肺高壓而致呼吸衰竭死亡」,則潘童之死因與其投保前罹患之「胎便吸入症候群併發慢性肺部疾病」,焉能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如該函所指潘勝偉之死因與其出生狀況(胎便吸入症候群)而導致之慢性肺疾病,二者無直接關係,然醫學上所稱「二者無直接關係」,並不代表無法律上所指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臺大醫院認潘勝偉之死因,與出生時罹患之胎便吸入後併發之慢性肺
疾病無直接關係之主要理由,乃在於潘勝偉第一次出院並不需攜帶氧氣回家,顯示病童雖有慢性肺疾病,但其肺功能應屬尚可。惟潘勝偉第一次出院雖不需攜帶氧氣,但其仍是屬「慢性肺疾病」患者,肺功能並非完全正常,縱認第一次出院後,其肺部又反覆受感染,如果其肺功能完全正常,非屬「慢性肺疾病」患者,應不致容易導致死亡,故臺大醫院之上開認定,令人難以信服。
㈢潘勝偉0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即罹患胎便吸入症候群,八十
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院,因使用呼吸器超過一個月,醫師診斷罹患有慢性肺疾病,其出院時肺部疾病仍未痊癒,仍須門診治療,惟出院不到三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又因支氣管性肺炎,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住院時,上訴人曾主訴:「呼吸急促及哭鬧臉色發紺發青約五天」等語,以此推算,足見潘勝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中山醫院出院時,縱認無須攜帶氧氣,但其肺部疾病並未痊癒,嗣後伊因肺部疾病陸續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文化醫院、豐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死亡,其死因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肺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慢性肺部疾病、肺炎」,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投保前罹患之「慢性肺疾病」,應有直接相關性。
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謂:「按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即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契約。」,查縱認如台大醫院之鑑定,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投保前罹患之「胎便吸入併發慢性肺疾病」無直接之相關性,但如上所述,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院後,肺部疾病並未痊癒,其投保前罹患之「慢性肺疾病」與其死因仍有或然性,此請鈞院再向台大醫院或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
(四)、綜右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潘勝偉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人簽訂系爭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潘勝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慢性肺部疾病、肺炎,導致肺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以致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單各乙件附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意解除,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意
解除,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乙紙在卷可證,上訴人自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就該同意書上左下方印章印文之真正亦不加爭執,然以該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先於空白字據上簽章後,連同理賠申請書、保單及上訴人之印章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麗珠,事後再由謝麗珠自行填寫等語否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文書上簽章前,均會閱覽文書之記載內容,於閱覽文書記載內容無訛後,方於文書上簽章,此為一般社會常態,是於內容記載完妥之文書上簽章,為常態事實,於未記載內容之空白字據上簽章則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同意書上簽章時,該同意書係一空白字據,並未記載內容,自應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同意書上簽章時,該同意書係一未經記載內容之空白字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在同意書上簽章時,該同意書係一無文字記載之空白字據,已難逕信。
(三)、依卷附同意書所示,該同意書上關於被保險人住院之日期處曾經塗改,
於該塗改處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茍上訴人簽章時,該同意書未經記載完妥,上訴人如何能預知嗣後記載時,該處將有所塗改?上訴人顯不可能預先在該塗改處蓋章,足見上訴人在同意書上簽章時,該同意書之內容業已記載完妥,始符常情;至上訴人雖另以係一併將同意書、保險單、理賠申請書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麗珠為辯,然互核該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甲○○」,而上訴人交付謝麗珠蓋用在理賠申請書上之印文則為「甲○○印」,即該二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存卷可參,足徵該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謝麗珠所蓋用,而係上訴人所蓋,洵屬無疑。又上訴人另以其識字不多,不知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何,主張無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云云,然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經命上訴人當庭口述同意書內容,上訴人能當庭口述無誤,觀之原審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上訴人既能正確口述同意書內容,自無不知同意書內容之理,則上訴人以其識字不多、不知同意書內容等語,辯稱無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自不足採。
(四)、另前揭同意書及蓋用同意書上「甲○○」印文之印章,經本院依職權檢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異同,經該局函覆待鑑印文或因印泥用量過多,或因蓋印用力過重,致其印文紋線粗化,故難以精確比對其細部特徵而不願認定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六九七二0號函在卷可憑,是此亦無法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既在同意書上簽章,該同意書復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同意被保險人處理,而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即據此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之真意,自係同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要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遍查全書並無「同意解除保約」之記載,足證上訴人並無同意解約云云,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抗辯潘勝偉投保前罹患之「慢性肺疾病」與其死因仍有或然性,並聲請本院再向台大醫院或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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