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玖仟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三萬零
二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八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
及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分別於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月付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另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除變更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暫緩攤還本金二年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㈡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前揭借款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辦法,詎除第一筆借款獲償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利息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新發生利息,第二筆借款獲償利息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新發生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第一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利息三十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第二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分期償還申請書各一件、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戊○○、丙○○、乙○○、己○○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月付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另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除變更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暫緩攤還本金二年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前揭借款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辦法,除第一筆借款獲償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利息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新發生利息,第二筆借款獲償利息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新發生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第一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八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利息三十萬三千三百一十八元,第二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利息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分期償還申請書各一件、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三件為證,被告戊○○、丙○○、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前揭借款協商分期償還辦法,雖約定本金部分八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及二百萬元分五年償還,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攤還百分之十,餘欠第五年清償訖,積欠利息三十三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分五十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違約金全部減免,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為視為到期,原告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等情,有借款分期償申請書在卷可稽,但被告僅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利息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新發生利息,暨第二筆借款利息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新發生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分期償還申請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四,本件借款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百分之十點○三四,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本票、牌告存放款利率在卷可稽,被告丙○○、乙○○、己○○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