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戊○○丁○○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庚○○、丙○○、戊○○、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盈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時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與被告盈時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盈時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盈時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盈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㈢被告盈時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被告
盈時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除應先依原告規定繳付依信用狀金額計算之一定比率之保證金外,其餘未清款項,於押匯銀行付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盈時公司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有關帳冊等為其憑證,並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單據到達,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方式清償,且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嗣被告盈時公司依前揭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日期、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盈時公司於各筆墊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墊款美金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及日圓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四元轉列催收款時,分別折換為新臺幣墊款,被告盈時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被告盈時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各一件、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後: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僅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票貼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債務,不及於其他。
㈢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壬○○。
二、被告盈時公司、庚○○、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盈時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丙○○、戊○○、丁○○、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盈時公司、庚○○、丙○○、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丙○○、戊○○、丁○○、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與被告盈時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及被告盈時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均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盈時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盈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盈時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日期、押匯金額、原告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盈時公司於各筆墊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墊款美金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三分及日圓八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四元轉列催收款時,分別折換為新臺幣墊款,被告盈時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件、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四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五件為證,被告丁○○除辯稱僅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票貼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債務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盈時公司、庚○○、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庚○○、丙○○、戊○○、丁○○、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與被告盈時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為證,被告丁○○對前揭保證書上其本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僅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票貼新臺幣二百萬元之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固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當時對保及承辦人員壬○○為證,然前揭保證書上的保證金額於對保時金額就已決定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係由債務人填寫等情,已據證人壬○○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保證被告盈時公司票貼新臺幣二百萬元債務,所辯即不足採。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代墊被告盈時公司開發信用狀之款項,被告盈時公司應自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付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如未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於兩造不爭執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八、十九條已有約定。查被告盈時公司向原告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被告盈時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墊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庚○○、丙○○、戊○○、丁○○、甲○○既為被告盈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