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車道三十二點八二公里處時,欲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其欲變換行駛之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行駛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受處分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中內側車道上尚有沿同路同向由 吳新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營業貨櫃車亦行至該處,即貿然變換車道,吳新古閃避不及致所駕駛貨櫃車之右車頭踏板處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林分隊警員丙○○趕赴現場處理,依肇事現場跡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之事發經過研判肇事原因,於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予以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與吳新古所駕駛貨櫃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行為,並以:「我認為交通罰單沒有理由,因為變換車道要有採證照片,且紅單也沒有讓我們收到,是我們去換駕照才發現這樣的事情,且罰我們六千元,但是我們沒有收到通知。」、「我當時是合理變換的,因為前面道路收縮或是道路塞車,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實有變換車道,是對方剎車不及撞到我的。」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樹林分隊警員丙○○亦於事發當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予以製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為空白,並無受處分人之簽章,又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業已銷毀,無法查詢送達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一二0五0號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亦經本院函詢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屬實,該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公警國六交字第○九二○○○二四八二號函覆稱:未於違規單上發現有 黃君 簽收或員警註記文字,加以距發生時間甚久,已無法得知違規單是否當場交付或郵寄送達,故無送達回證等語,有前揭函文一紙附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樹林郵局送達受處分人,有前揭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時間已經過一年餘,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業經原舉發單位銷毀,已如前述,故受處分人到庭辯稱一直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所以才沒有繳罰鍰,直至換照時才加倍罰鍰之辯解,應堪採信。
㈢、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掛號郵件對原處分機關該裁決表示不服之意,該書狀於三十日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此均有書狀、寄送信封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是依前揭書狀內容,希冀原處分機關對裁決書中有關「罰款逾期不繳納」一節應查明等語,可認受處分人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已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收到受處分人之前揭書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而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函覆原處分機關稱該案移送資料業已銷毀建請低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覆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再度郵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並未因原舉發單位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文而撤銷原處分,更為新的裁決,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應視為異議理由之補充,而非至此才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其中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以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修正前且本件違規行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後條文之差別在於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比較新舊法,因該條項條文內容均無變動,故本件應適用新法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亦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㈢、關於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於變換車道之際與沿同路同向由吳新古所駕駛之營業貨櫃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吳新古於前揭期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又本件肇事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狀況天候雖為陰,但有日間照明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酌受處分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述:伊原本行駛中外車道想變換車道,然卻與中內車道KB—九八八號貨櫃車發生擦撞等語,與車牌號碼00—九八八號營業貨櫃車之駕駛人吳新古於前揭筆錄中陳述:受處分人車輛因其所行駛車輛擁塞之故,由中外變換中內車道時,受處分人左側車身擦撞其車頭腳踏板等情相當,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左側後輪附近車身有擦痕,停止位置緊鄰中內、外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且右後車尾猶在分向限制線上,車身呈東南朝西北走向,而吳新古駕駛之貨櫃車則停於受處分人所駕駛小客車左後方之中內側車道,吳新古駕駛貨櫃車前車頭距受處分人之後車尾有十點四公尺,車身呈由南朝北直行,同時在吳新古駕駛貨櫃車之左前輪附近有車損;綜合雙方陳述之事發經過、受處分人車身傾斜停車位置及兩車車損情況研判,足徵受處分人行經肇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同向後方由吳新古所駕駛貨櫃車見狀閃避之際擦撞受處分人左後車身,受處分人當時駕車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方向燈光,然未預留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由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以致吳新古所駕駛貨櫃車煞車不及與之擦撞,受處分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㈣、再本件車禍肇因確係受處分人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亦據前揭證人即當時到車禍現場處理並舉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我們當時到現場處理時,依照現場跡證,受處分人所駕駛的左後車身,大約是靠近輪胎部分去擦撞貨櫃車右前車身,乘客要上去腳踏板地方,且異議人在警訊筆錄時有稱她確實有變換車道,若是貨櫃車過失,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貨櫃車車損應該在右前車頭部分,比較接近車頭或是車頭靠右部分,……」等語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亦認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其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是警員丙○○取締受處分人,確實係根據肇事現場、雙方之陳述及車損情形所為分析判斷,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㈤、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執勤警員一切處分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恐難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警員丙○○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自無在眾多之汽車駕駛人中特別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則本院由舉發警員上開供述及卷附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則警員丙○○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前揭辯稱需採證照片云云,尚屬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因對方剎車不及發生擦撞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業已銷毀,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其並無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為前揭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此部分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依同前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