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伊所提之申訴書是否妨害乙○的名譽,牽涉到伊的言論權保障與乙○的名譽保障的問題,對於這二種「基本權衝突」的兩難情況,究應如何解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指出「必須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以決定所謂的「優先權限」。是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後,言論權的保障即採用「真正惡意原則」,其重點有二:1.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法律責任相繩。2.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二)伊所提出之電子信函申訴書全文共有四段三十八行七六八字,其中有爭議的文字是第三段第十七、十八行,對乙○違背教師身分,玩弄女人的事實陳述及評論共二十二字。此部分,因大學教授違背教師身分,在校外玩弄女人,如此敗德行為,使杏壇蒙羞,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受害女子寄檢舉信到校,校方在九十年五月二日行政會議中宣稱「..最近黑函滿天飛,校方不予理會..」等語,並通知本系開會討論所謂「教師自律公約」,可見乙○違背教師身分,在校外玩弄女人之事,在大學校園裡(第一科技大學)已經眾所週知;而伊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因校方多次曲理袒護乙○,所以要向有權選舉校長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的一百五十位專任教師,提出校方袒護乙○不當行政缺失的事證,進而請求這一百五十位專任教師所構成的校園內最高意思機關注意校方袒護乙○不當行政缺失的後遺症,儘速制止校方繼續袒護乙○去妨害伊的教學工作權與學生受教權。
(三)又伊收到受害女子的檢舉信與系主任關於「受害女子來電哭訴」的信,該受害女子的檢舉信,具體精確寫明非常私密性的資料,而系主任這封信是正式用學校公文信函寫的,而且很正式的親筆簽名蓋章,依正常邏輯來說,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法律責任相繩。本件一審判決說伊不得提到乙○玩女人敗德之事,是違背憲法第十一條表意自由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四)乙○所提出之二名女子之聲明書,是在同一位特定人士蓄意事先將內容打好字的情形下請她們簽字的,足見是假的。
三、證據:提出營建系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申訴書影本一件,參考案例影本一紙,女子 翁榮 信函影本一紙,會議紀錄、通知、議程表等影本各一紙,系主任 王慶忠 信函影本一件,甲○○呈交之受教權受妨害紀錄影本一份。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後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對造應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貳日。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教授在學術上、業界經歷及教學服務上,皆受各方肯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學術界,及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服務等身分、地位之事實,且未慮及被上訴人繼續性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僅命賠償五十萬元並登報道歉一日,自不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聲稱渠之課程遭上訴人打壓、夾殺,導致鐘點時數不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第二學期開設五門課程,其中二門課程,分別與 盧煉元 教授、 曾國鴻 教授衝堂,鐘點不足之情形,非獨被上訴人特有(甚至上訴人亦有),從而被上訴人所述,要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電子信件誣稱:上訴人係利用「書面審查」「在營建管理組辦公室,關起門來打分數,要給誰上,就給誰幾分」等語,然查「書面審查之資料乃屬機密文件,事關學生權益,因此經系主任指示,均會請教師於規定時間內至系辦公室進行書面審查,並將書面成績送系辦彙整」,有營建系秘書 蘇裕雯 之信函足憑,足徵被上訴人所述,顯然虛捏不實。
(四)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於入學評分標準設計口試一項,以給予方便云云。然查:關於研究所之招生事宜,均由該學校招生委員會負責核定,且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度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中並無口試項目,試卷更經彌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全然虛構不實。
(五)被上訴人誣稱:上訴人「利用訴外人 許慧芬 威脅學生,影響學生選課意願,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且據證人(即第一科技大學研究生)胡毓晃於本案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顯見上訴人或訴外人許慧芬並無恐嚇或威脅研究生之事實,且訴外人許慧芬所述亦均屬客觀建議,研究生仍有自我決定選課權利。
(六)被上訴人甲○○誣指:上訴人乙○「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1、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除能證明其為真實外,且誹謗之事,須與公共利益有關,若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涉及私德者仍應處罰。...所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如上例指摘他人好賭博或玩女人,縱屬真實亦應處罰」(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第三次增訂本下冊,第一0七三、一0七四頁)。
2、刑事二審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明確認定:「被告於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一點中所述及之:『1.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顯與被告所一再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令被告所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2.雖然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教師不得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規定,但被告之目的係在確保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其請求全體教師公議之事項,自應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者為限。3.自訴人在校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形如何,實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事項毫無瓜葛,被告於其申訴書中,仍將此等與其主張之訴求即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無關之事項列入,實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見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
3、綜上觀之,被上訴人指摘之事顯係涉及個人之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渠雖狡稱:上開陳述之目的,乃為維護其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云云,然觀其誹謗之內容,顯係涉及私德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蓋上訴人之目的若在保障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渠所指述之內容,自應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有關者為限,而上開誹謗之內容,不堪入耳,實與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事項毫無瓜葛,甚為灼然!
4、至於被上訴人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主張渠所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云云。惟查:該案確係因告訴人姦淫其學生(有夫之婦)後離棄,該生之夫「在妻遭淫,人遭棄,悲痛莫名之際,言語稍有非當」,法院因認無誹謗之故意,足徵該案之情節與本案迥不相同,自無比附之餘地。 況鈞院 之刑事二審判決,已詳查審認:被上訴人甲○○之誣指,顯與其一再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等情,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自不必比附不同案情之案件。再者,原判決並無限制被上訴人之申訴權,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甚明瞭。
(七)被上訴人甲○○稱:上訴人「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絕非事實,此有遭誣指之被害者「 翁淑惠 」(即 翁藝庭 )及「 賴阿錦 」二人出具「聲明書」,證實其與上訴人「維持良好之友誼關係」、「好朋友」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所指,確係憑空虛捏之惡毒攻訐,彰彰明矣!
三、證據:提出課程表影本一紙、教師授課時數清冊影本七紙、甲○○所發電子信函影本一紙、蘇裕雯信函影本一紙、褚劍鴻刑法分則書影本二紙、聲明書影本二紙、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均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之教授,因教學理念之差異,上訴人甲○○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先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佈「就是出了一個乙○,整天自吹自擂,想點子收買同路人、想點子打擊異己,在校外屢屢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搶錢、搶人,弄得全系烏煙瘴氣」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等人;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利用上訴人甲○○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址傳送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在校內開學店、欺壓善良教師,結果,教師離職的離職,留下來的被分為二派:甲、接受收買者,同流合污;乙、拒絕收買者,堅持清流。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百般設局打擊、為難。西元二千零一年二月至六月間課程,乙○設局以必修課夾殺本人排定之選修課程(當時本人連一門必修課都沒分配到),使學生無法選修本人之課程,致使該學期本人在本系所開的課程,全遭封殺,只能開二門通識中心所開的通識教育課程。如此惡行經本人多次抗爭,乙○稍加收斂,..至西元二千零二年一月中、下旬,學生又開始選修課程,乙○又令其約聘人員許慧芬,威脅學生,讓學生心生恐懼,影響學生選課自由意志,嚴重破壞選課制度,妨害教師法所規定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等語之電子郵件予第一科技大學之全體教師;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狀誹謗陳稱:「(上訴人乙○)在校內開學店..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上訴人乙○..專門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這些官員方便..,於是入學評分標準特別設計口試一項」、「(上訴人乙○)欺壓善良,結果教師離職的離職..本系老師 俞肇球 因受不了上訴人乙○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為何原告會將本人視為異己刻意以幫派方式指使同夥對本人進行排擠..上訴人乙○已將..營管研究所以『私人營利公司在經營』」等語,傳述足以使他人誤認上訴人乙○人格有偏差並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之事,造成上訴人乙○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乙○自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又上訴人甲○○上開為散佈不實文字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乙○名譽嚴重受損,故上訴人甲○○亦應負責在報紙上登載道歉啟事加以澄清,以回復上訴人乙○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連續三日等情。(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在上開報紙登報一日,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有將上訴人乙○所稱之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寄予第一科技大學之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全體專任教師,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具狀方式附於刑事卷宗內之事實,惟伊並無誹謗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伊曾在英國大學攻讀營建管理博士學位,教授教導伊必須培養能力以分析資料,突破人為編製之假象,發現事實真相及產生事實之根本原因,並基於提醒團隊改進缺失之動機,將所發現事實及根本原因,以明確之措辭寫成具體內容改進建議書,再依組織管理系統向相關主管申報,促使主管採取對全體工作團隊有利的必要改進措施。伊至第一科技大學任職後,發現上訴人乙○竟不依教育本質正規辦教育,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學年間,上訴人乙○所主持之營建管理碩士專班,學店色彩濃厚,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經上訴人甲○○勸阻無效,而遭上訴人乙○懷恨採取各種打擊行為,企圖使伊無法達到教育部規定每位教授每學期應教九學分之規定,而由專任教師改聘為兼任教師。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向校方提出申訴,請求校方勸阻上訴人乙○勿再妨害伊教學工作權,惟上訴人乙○常誇稱學校都怕他,伊擔心申訴評議會遭校方操控,因此基於大學法第一條教授治校精神,仿效歐美司法陪審制度,以網路登錄之全體老師為陪審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專任教師,伊發送對象並非不特定之人,上訴人乙○斷章取義,扭曲伊申訴書內請求陪審以維自身工作權之原意,而忽略上訴人甲○○表示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公斷本意。又伊因在九十年四月間,第一科技大學營建系辦公室教師信箱投放有署名訴外人翁榮之檢舉信,且訴外人即該系主任王慶忠亦收到相同內容之檢舉信,因伊最為資深,訴外人王慶忠遂指派伊依照檢舉信之住址、電話查詢,方得知檢舉信中所提及上訴人乙○與三位女士有感情糾葛,且其中一人業已死亡,故伊才說「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此雖屬男女私事,惟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特別規定,為人師表者,行為不可不檢點,以免有損師道,如有少數教師逾越,將損及系上全體老師形象,對系上聲譽損害至鉅,誠如系爭檢舉信所稱嚴重影響教育形象及校風。另在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上訴人乙○負責營建管理碩士專班時,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給予官員方便,希望這些官員考進上訴人乙○所主持之研究所後,亦得為上訴人乙○帶來研究計畫收入,於是將入學評分標準中,特別設計口試一項佔百分之四十,此種重利教育經營方式及學店色彩,不適合國立大學之教育本質。再者,訴外人即本系教師俞肇球因受上訴人乙○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轉入國立高雄大學任職,且有學生向伊反映,上訴人乙○利用訴外人許慧芬威脅學生,影響學生選課意願,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妨害教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從而,伊才決定透過網路向全體教師請求陪審、公斷,伊在電子郵件或刑事答辯書狀中所言均屬事實。上訴人乙○上開敗德行為,由受害女子陸續向校方檢舉之證據資料,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零九號其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且上訴人乙○上開敗德之行為,係違反前開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並非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然可受公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主張前開上訴人甲○○將前揭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信函分別寄予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全體教師,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具狀之方式附於刑事卷宗內等情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提出自電腦螢幕列印之電子郵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信函、系務委員信函、上訴人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申訴書信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刑事卷上訴人甲○○之答辯書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甲○○則否認有誹謗及妨害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只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當之,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是如行為人僅陳述事實及其主觀之認知,而該事實在客觀上並非當然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而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即難認行為人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惟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再者,侵害名譽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中有屬對被害人社會地位或評價之貶損者,被害人僅須證明有此侵害行為之存在,不須證明實際損害之發生,即可請求將該侵害予以排除。又發表言論雖有侵害他人名譽,但如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則在民事上亦認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不構成侵害名譽。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必須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始得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主張免責。而違法行為雖不構成犯罪,惟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侵害名譽之特殊要件而決定,若認為行為雖不成立犯罪,但得視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名譽者,仍屬成立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第一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系務委員散佈「就是出了一個乙○,...在校外屢屢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傳送予第一科技大學全體教師之電子郵件,其第二段內容為:「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其散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係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上訴人甲○○雖以伊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且伊之真意在請求全體教師陪審及公斷,並無誹謗故意,再應就伊申訴書之內容整體綜觀,不得斷章取義,扭曲申訴書的動機與目的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甲○○上開二封電子信函之內容,固係提及欲將該申訴書送交全體教師公議,以確保其自身之工作權及學生之受教權,但其於該電子郵件中所述及之上開「就是出了一個乙○,...在校外屢屢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及「本(營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則顯與上訴人甲○○所強調之教師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無關,而純屬涉及私德之事項,縱上訴人甲○○所陳屬實,亦因前開文字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甲○○所為仍難認無誹謗之故意。又上訴人甲○○上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傳送予第一科技大學全體教師之電子郵件行為係犯刑法誹謗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函調該案卷核明屬實,其認定事實及證據足供本件採擇。是上訴人甲○○自應負毀損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其所辯即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甲○○抗辯其係以網路登錄之第一科技大學全體老師為對象,將申訴書用網路傳送給每位教師,所發送對象並非不特定之人,應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乙○名譽云云。然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業如前述,況上訴人甲○○自承其所散佈之對象為系務委員或全體一百五十名教師,自屬多數人,難謂非散布於眾,是仍構成侵害上訴人乙○名譽之行為甚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另上訴人甲○○另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見書中有:「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致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等語,其所為行為不構成誹謗云云。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故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完全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甲○○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有斷章取義之誤認,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前開散布電子郵件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乙○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應認為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自必造成對其社會地位或名譽之貶損,而受有損害,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六)按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審酌上訴人甲○○在網路上散布足以侵害上訴人乙○名譽文字之行為,雖僅寄予第一科技大學教師,然現代電腦網路電子郵件流通廣泛,上訴人甲○○以網路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實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或文字書面方式之流傳之實際加害情形;而上訴人乙○目前擔任第一科技大學教授,上訴人甲○○所為,破壞上訴人乙○努力所累積之名譽,並足讓人產生上訴人乙○私生活不檢點、人格學術地位之貶低之不當聯想,對上訴人乙○自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又兩造均為第一科技大學教授,而上訴人乙○於高雄市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分別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國喬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萬元;上訴人甲○○分別於臺中市有房屋四棟、土地十筆、臺北縣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投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又上訴人乙○八十八至九十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而上訴人甲○○八十八至九十年度所得則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上開各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二00三九0七號函所附之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二0000六三一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第0九二0000四0八號函所附兩造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斟酌上述各項情狀,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另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既有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為回復其名譽,請求上訴人甲○○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經審酌上訴人甲○○上開行為致使上訴人乙○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上訴人乙○主張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方式,以刊登一日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至上訴人乙○指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散佈:「就是出了一個乙○,整天自吹自擂,想點子收買同路人、想點子打擊異己,..
.在校內搶錢、搶人,弄得全系烏煙瘴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開電子郵件第二段第二點中稱「本人認為乙○這種『開學店』的不當行徑,實不應發生在花費人民稅金血汗錢的國立大學,於是起來阻止,結果被乙○視為『眼中釘』,百般設局打擊、為難。」等語,第二段第三點中稱「上訴人乙○設局以必修課夾殺上訴人甲○○排定之選修課程,使學生無法選修上訴人甲○○之課程」等語,第二段第四點中稱「有學生向其反映,上訴人乙○利用訴外人許慧芬威脅學生,影響學生選課意願,破壞選課制度之行為」等語,亦係誹謗乙○之名譽云云。然查上開各項之陳述內容,均屬關於學校選課制度與學生選課自由,即有關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事項,自屬公共利益範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甲○○所為自難認有何誹謗之可言。另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第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書狀向承審法官表示:「上訴人乙○在校內開學店,八十七及八十八學年間,上訴人乙○為拉攏高雄市政府相關官員,在入學考試中,於入學評分標準設計口試一項,以給予方便」、「本系老師俞肇球因受不了上訴人乙○欺壓恐嚇,而申請離職」、「上訴人乙○已將營管研究所,以私人營利公司在經營」各等語,附於刑事卷宗內,可供不特定人閱卷,致侵害上訴人乙○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訴人甲○○於其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為自己之辯護而陳述,具狀提出於該案件供承辦法官參酌,縱未能證明其所陳述為真實,亦與意圖毀損他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有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乙○指上訴人甲○○此部分有侵害其名譽,自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七公分乘以九公分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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