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第六三一四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第八二六0號、第九五三七號、第一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庚○○曾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間、七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年五月間、八十一年
四月間、八十三年三月間、十月間、八十四年一月、六月間、八十七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九十年八月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因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等地,見被害人己○○、壬○○、丁○○、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八、九所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見被害人 鄭易承 開設之「小北百貨」、丙○○開設之「香燭店」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其內,分別竊取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貨物;又進入學盧補習班,見二只置物櫃未上鎖,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等置物櫃,而竊取乙○○、癸○○放置其內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皮包及財物;復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該日日沒為下午六時十六分),見甲○○之住宅大門未鎖,即進入竊取XO洋酒三瓶,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而有犯罪之習慣。嗣分別為警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得財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行竊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查獲時地為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竊得財物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得財物之照片、被害人鄭易承、壬○○、丙○○、甲○○、乙○○、癸○○、丁○○(委任其配偶辛○○)、戊○○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鄭易承、壬○○、丙○○、甲○○、乙○○、癸○○、丁○○之配偶辛○○、戊○○等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件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是以,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宅,惟其於下午六時進入,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六時十六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此敘明。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前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一輛,辯稱:當時係 黃國政 為警當場查獲騎乘該車,因 伊有 向黃國政借錢,經他要求代為頂罪,所以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詢(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案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見第五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自承: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就竊取供己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所證:失竊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伊家樓下騎樓因未拔下鑰匙而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相符,且證人即因騎乘該失竊贓車為警查獲之黃國政於本院審理中,經由遠距訊問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證稱:查獲當時是被告叫伊去買便當,該車並非伊所偷,是被告庚○○偷的,他自己在警詢時已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雖改稱當時所借非查獲之機車,因未核對車牌號碼云云,惟對有借車與證人黃國政一節,並不爭執,況且,被告所自白行竊情節乃與被害人所述失竊情形相同,又於警詢時警員所提供之扣押機車照片按捺指印(見同上警卷第六頁),足見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已明知借與證人黃國政之機車外型及車牌號碼為何,乃無誤認可能,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本件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之事實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
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九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以己力謀生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服刑完畢後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知警惕,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曾分別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七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年五月間、八十一年四月間、八十三年三月間、十月間、八十四年一月、六月間、八十七年五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五月間、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次再為警查獲九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其犯相同罪質惡行之效,且於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復實施本案犯行,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三年,藉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起訴併案案號│││││││查獲時地│├──┼────────┼────┼───┼───────┼──────┤│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害人將│己○○│①YVB-三五│九二年度偵字│││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鑰匙插於││九輕機車。│五六八八號│││高雄市三民區和順│機車上,││②機車鑰匙三支│⒊⒐中山一│││街五十八號前。│被告徒手││。│路325巷三樓││││竊取。│││之三│├──┼────────┼────┼───┼───────┼──────┤│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徒手竊取│鄭易承│①日本資生堂翠│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綠蜂蜜香皂四塊│字六三一四號│││在高雄市三民區林│││②日本資生堂潤│⒊17十九時│││森一路二八六號之│││紅蜂蜜香皂一塊│四十分小北百│││「小北百貨」。│││③德國原裝進口│貨為被害人當││││││香水香皂二塊。│場發現│├──┼────────┼────┼───┼───────┼──────┤│三│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害人將│壬○○│①URP-七四│九十二年度偵│││十時許在高雄市三│鑰匙插於││七輕機車。│字八0七二號│○○○區○○○路與大│機車上,│││⒋⒐十三時│││連街口。│被告徒手│││三十分民族二││││竊取。│││路與八德路口│├──┼────────┼────┼───┼───────┼──────┤│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徒手竊取│丙○○│①原子筆十二支│九十二年度偵│││十七時十分許在高│。││②寶島沈香一盒│字八0七二號│││雄市前鎮區鎮東一│││③極品水沈香一│同右│││街一五八號香燭店│││盒。││││。│││④會安沈香三盒││├──┼────────┼────┼───┼───────┼──────┤│五│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徒手竊取│甲○○│①XO洋酒三瓶│九十二年偵字│││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八0七二號│○○○鎮區鎮○○街廿││││同右│││六號。│││││├──┼────────┼────┼───┼───────┼──────┤│六│九十二年四月十三│置物櫃未│乙○○│①皮包乙只。│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四時卅分在高│上鎖,被││②摩托羅拉C三│字八二六0號│││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告徒手竊││00型行動電話│⒋13十七時│││路一九八號(學盧│取。││乙具。│三十分河北路│││補習班)。│││③現金一百元。│與南華路口││││││④乙○○身分証│││││││乙張。│││││││⑤遠東銀行信用│││││││卡乙張。│││││││⑥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⑦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⑧郵局提款卡乙│││││││張。││├──┼────────┼────┼───┼───────┼──────┤│七│九十二年四月十三│置物櫃未│癸○○│①女用背包乙只│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四時卅分在高│上鎖,被││②化妝品乙盒。│字八二六0號│││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告徒手竊││③鑰匙圈乙個。│同右│││路一九八號(學盧│取。││││││補習班)。│││││├──┼────────┼────┼───┼───────┼──────┤│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害人將│丁○○│①ZJS-三八│九十二年度偵│││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鑰匙插於││一號輕機車一部│字九五三七號││○○○區○○路七十│機車上,││。│⒌⒊十五時│││六巷十九弄十四號│被告徒手││②機車鑰匙一支│三十分草衙一│││前。│竊取。││。│路八十號前│├──┼────────┼────┼───┼───────┼──────┤│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被害人將│戊○○│①LYD─七七│九十二年度偵│││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鑰匙插於││九重機車一部。│字一八四八四│││雄市○○區○○路│機車上,│││號⒐⒎二十│││家樂福旁人行道上│被告徒手│││三時十分中正│││。│竊取。│││路大順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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