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其與 黃素真 乃國中同學,二人交情深厚,有長達十多年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黃素真並曾於八十四年間提供身分證件予乙○○之夫 王華童 供其經營之麟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安公司)作為人頭員工報稅使用,並因而加保勞工保險於該麟安公司名下,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始轉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辦理 信用卡 使用,偶然機會得知黃素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將停止使用其先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之福華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先以電話向富邦銀行信用卡部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及電話號碼,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電話向富邦銀行以卡片毀損為由申請補發新卡,乙○○取得該福華聯名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黃素真」之署押一枚,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開卡手續而持以使用。又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元月初間,向黃素真訛稱其夫王華童所經營之麟安公司欲轉賣他人,需要原來員工之資料作帳而取得黃素真傳真身分證影本,隨即未經黃素真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持黃素真所提供之身分正、反面影本,冒用黃素真之名義,分別在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荷蘭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提供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荷蘭銀行Shop&Dine卡申請表格」上填載黃素真之年籍、往來信用資料等相關資料,且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素真」之署押(每張申請表格上各二枚),偽造成黃素真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而持以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經各該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核准發卡後(渣打銀行信用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旋即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偽簽「黃素真」之署押各一枚並持以使用。乙○○取得前揭三張信用卡後,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多次前往前開三家銀行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以在各商家所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素真」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冒名盜刷之 黃素珍 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或為一式二聯、一式三聯,惟均已滅失),並將商店存根聯交還特商店店員保管而持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素真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件一編號1至7、附件二(消費明細已遭荷蘭銀行銷毀而不詳,僅餘六萬六千零一十二元未繳之記錄)、附件三編號1之1、1之2及編號2之1、2之2及編號3之4及編號4之2、4之6;以及多次至第一銀行、臺灣企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渣打銀行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渣打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偽以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如附件三編號3之1、3之2、3之3及編號4之1、4之3、4之4、4之5、4之7、4之8(手續費部分均如各編號欄下所示),因而詐得富邦銀行所代墊之款項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荷蘭銀行所代墊之款項六萬六千零十一元、渣打銀行所代墊之消費款項(不含逾期滯納金)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及所預借之現金(不含預借現金之手續費、利息及逾期滯納金)七萬三千五百元。⑵、乙○○另持前揭黃素真名義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購買電腦一部時,為提供擔保,竟未經黃素真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偽簽「黃素真」署押一枚而簽發如附件四所示,票面金額五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協富公司而行使,迄今仍有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之貨款未付。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前揭黃素真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一部,為符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未經黃素真同意,以偽刻「黃素真」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以及偽簽「黃素真」之署押之方式,分別於附件五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偽造私文書、本票以行使,迄今仍有貨款三萬五千元未付。乙○○前揭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素真及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富邦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以及第一銀行與臺灣企銀之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以為係黃素真本人而同意交易或代墊相關消費款項或同意預借現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訴書誤為三月間),因黃素真接獲富邦銀行未繳款通知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前揭以被害人黃素真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重新寄發信用卡以及持被害人黃素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填具相關資料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各一張,嗣持前揭三張信用卡使用而有消費或預借現金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紀錄;復以被害人黃素真之名義簽發如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等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乃國中同學,即其婚後兩人尚有往來,於七十八年間兩人共同投資案外人作仲介房屋買賣,告訴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惟不久告訴人之股權由被告承受;再至八十年間,被告向其商借互助會款約二十萬元,因而有積欠告訴人近二百萬元債務。惟此後十數年間,被告均能逐期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由一萬元至數萬元不等,迄至九十年三、四月間,即本件案發時雙方始結算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商由被告之配偶簽立本票為保證,凡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往來不曾間斷,雙方情誼依舊,而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逾期帳款,而遭金融徵信中心列入紀錄,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任何銀行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知之甚詳,故始有本件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伊向告訴人商借身分證影本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經告訴人應允借用之緣由,右揭一切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黃素真同意而為,相關申請辦理信用卡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告訴人黃素真所提供的,至於簽發向聲寶公司購物之本票上之印文,乃是來自於黃素真以前放在伊處備用的印章,伊與被害人黃素真原為好友,並有資金上之往來,黃素真素知伊之經濟狀況不佳,才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應允借用信用卡,而伊以黃素真名義購買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均經過黃素真之同意,否則豈有在所簽發之本票下再簽上伊自己之姓名並蓋上指印之理?又被告關於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連同利息等悉數清償,如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再付高額利息多達近五萬元之必要;再者,伊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依該渣打銀行所提供之月結單可知,被告在領卡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共有十一次之繳款紀錄,所繳金額高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遠超過該卡之八萬元消費額度,縱現尚有八萬餘元未能繳清,純屬銀行高利率使然,並非有何不法所有以詐欺取財之意圖;又關於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部分,依該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帳單顯示,連同循環利息計欠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惟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時,欠款僅餘六萬六千四百元,足見伊有逐期清償之舉;而向協富公司、聲寶公司購買電腦及簽發本票部分,係伊為從事直銷生意所需,本想藉此工作賺錢,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後,無法維持開銷而作罷,導致剩餘之款項未能如期清償,然伊於購買電腦時實無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告訴告訴人黃素真名義申辦信用卡補發以及核發,並持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節,業據告訴人黃素真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申請書一份、該行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富銀信卡第三七四號函、()富銀信卡第九八、一八0、二一二、四五四號復函,及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點三十五分製作之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富邦銀行提供之被告冒名刷卡消費明細一份(即附件一)以及荷蘭銀行Shop&Dine卡申請表格影本一份、荷蘭銀行帳務催收重要通知書一份、荷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一0五00八號函覆一份以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一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渣信字第0五一一號函之說明暨隨函所附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一份(共二十張)以及協富貿易公司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七零八六號)、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消管字第二四二五號函覆所附本票影本一份以及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聲寶公司催告告訴人黃素真給付貨款之催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情節,尚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堪以採信。㈡、告訴人黃素真於歷次於偵查、原及本院均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其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及持相關身分證件辦理渣打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更未曾同意被告持該等信用卡消費,甚至以黃素真之名義簽立契約書或本票之事。而持信用卡消費已漸成國人日常生活支付消費款項之習慣,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上信用累積之基礎而為持卡人表徵社會、經濟地位之工具,且信用卡款之循環利息相當高,常人使用信用卡,當量力而為,不致任意刷卡消費,否則屆繳款日無力償款,反成龐大負擔;再者,現今新聞媒體對於盜刷、偽卡案件之報導甚多,一般人均已較早期更懂保護自己權益,絕對禁止個人信用資料外洩,更無可能任意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後,概括授權他人得使用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此縱在血親至親間,亦至愚不為。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素真固係交情深厚之好友,惟雙方於八十八年間已有債務糾紛存在,被告積欠被害人高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當時之經濟、信用狀況均不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前述吾人使用信用卡之常習以觀,被害人願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以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自行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用以預借現金之可能性實已微乎其微。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先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電告富邦銀行以信用卡毀損而要求補寄新卡等情,業經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富邦信卡第五四五號函覆在卷,並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若告訴人黃素真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其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被告豈有不一次即一併要求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以及更換新卡,而要大費周章地隔一段時日方要求補寄新卡之理。再者,經原審詢問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門結果,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該行遇客戶要求更換帳單地址及補寄新卡時,僅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證號碼、原申請信用卡所登錄之地址、電話,不會另外詢問卡號等情,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可稽,則以被告與被害人黃素真交情匪淺、關係頗深之情形下,被告能夠知曉告訴人黃素真原居住於高雄縣○○鄉○○街○號以及(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實不足為奇,尚難據此認定該等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係告訴人甲○○出於同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而告知的。㈢、被告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檢具之身分證影本經原審與告訴人黃素真所自行提供之於八十七年間影印留存之影本核對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二0四頁),其背後之選舉戳章個數相符,參以告訴人黃素真於原審陳明:因為當時有作股票而需要大量用到身分證影本,所以有預先影印多分證件影本以備不時之需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堪信該身分證影本應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後影印交付被告無訛。惟日常生活中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實多樣化而非必即是要供人辦理信用卡使用,告訴人黃素真既否認有交付供被告辦理信用卡之合意,於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即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黃素真交身分證影本之目的是為了要同意讓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可資採信,反之,告訴人甲○○陳稱:八十八年間曾有印象因被告之先生王華童所經營之麟安公司要轉讓,需要舊有員工之身分資料作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因被告亦不否認其夫所經營之麟安公司當時確實有轉賣之情形,所述顯然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實礙難採信;被告以:告訴人黃素真乃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參加被告之夫所營麟安公司之勞工保險,而其原住高雄縣○○鄉○○街○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號,並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又遷出轉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迄今,參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甲○○身分證影本,其內住遷註記欄所載黃素真之遷移紀錄,亦與前揭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即與上有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遷移紀錄等情,可推定該影印本顯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所影印製成者云云,與告訴人甲○○前揭質疑被冒用身分證件資料之時間並不矛盾,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申請辦理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時,固然曾在申請書上填寫相當完整之告訴人甲○○相關年籍、身分、信用交易往來帳戶號碼等資料,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乃多年舊識,被告就相關資料知之甚詳,已非難事,更何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早在八十一、二年間就已知道被害人之郵局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亦難認被告所辯:該等相關資料係被害人黃素真基於為同意並協助伊申請辦理信用卡而主動告知等情為真實。被告向協富公司、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腦時,均係以信用卡刷卡給付部分頭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美商花旗銀行()消管字第二四二五號函覆在卷可稽(該函覆主旨即敘明「原協富信用卡客戶黃素真...」等語)以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之帳單)在卷可證,則被告為求能符合其係以「黃素真」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自有必要進而以黃素真之名義簽立本票,縱被告於簽發本票交付協富公司之同時,亦親自簽名捺指印於該本票上,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簽立本票時有經過告訴人黃素真之同意,況告訴人黃素真就其從未曾允諾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電腦及簽立本票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歷次到庭指述不移,被告所辯:此等行為皆係事前照會黃素真經其應允後而為之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冒用告訴人黃素真名義申請補發及辦理信用卡並用以消費、預借現金,已使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荷蘭銀行誤以為係被害人黃素真之消費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其向各該銀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或預借之現金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至於事後有無繳付相關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被告舉卷附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富銀信卡第一八0號函及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帳單、渣打銀行月結單,等,辯稱:⒈有關富邦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八萬元)部分:伊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共計十四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然其消費期間尚且支付循環利息,直至八十九年十月連同利息等全部清償十九萬餘元。⒉就渣打銀行信用卡(信用額度八萬元)部分:伊自發卡後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有十一次之繳付紀錄,其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四千元、三萬五千五百元、九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元、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九千元、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一萬五千五百元等,連同循環利息繳付共計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七元。⒊有關荷蘭銀行信用卡部分:八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時之未清償之欠款僅為六萬六千四百元。⒋關於向協富公司及聲寶公司購買電腦及簽發本票部分: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友人介紹作直銷生意之需,而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七萬零四百元分期購買電腦。本想藉此工作希能賺錢,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後,無法維持開銷作罷,致剩餘之款及二萬餘元及三萬五千元,無法如期繳付。可見伊均有清償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亦洵無足採。至於被告雖供陳曾使用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於不詳時間預借不詳數額之現金,惟經原審向富邦銀行調閱被告以「黃素真」名義之消費明細,該行表示業已銷毀,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法依被告之單一自白而加以認定其有以富邦銀行之福華聯名卡預借現金之犯行,附此敘明。㈣、告訴人黃素真固於原審陳稱:「(為何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張卡片?)我當時辦了一張聯邦銀行的卡片,我都沒有再用富邦那張福華信用卡了。八十八年底被告曾經打電話要我辦卡,他要幫我代理辦卡,但因為我有卡片,我就拒絕他了,他提到要借我的卡片讓他質借現金,我告訴他我卡片不再使用了,我的意思是我要把卡剪掉,但實際我並沒有寄回去,就拒絕他。過一陣子,他又打電話過來,我就跟他說這張卡不再使用了。(被告知道你有富邦的信用卡?)我有跟他說過我有富邦的信用卡,他就說要跟我借這卡去質借現金,我就跟他說我不再使用,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我要退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並未敘說曾答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事;而富邦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富邦信卡第二五八號函復本院稱:「...查於年1月間持卡人向本行申請掛失發及毀損換發新卡作時,經確認持卡人身分後,即進行補發卡作業;如補發卡之寄送地址為帳單地址,則不需核對其舊有卡號及回復書面申請資料。函列持卡人黃素真於年1月間申請補發卡,因本行並無需其回復申請表格故無法函復...」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富邦信卡第二七一號函復本院稱:「...函列持卡人黃素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共持有一張本行核發之福華聯名卡...」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富邦信卡第三七四號函復本院稱:「...本行補發卡作業除確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資料外,並查證其餘相關可證明為本人之資料。」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八十五、一0七頁),因富邦銀行之補發信用卡作業,僅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而無須本人親自赴該銀行核對申請,故予被告有可趁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黃素真同意伊使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伊即先向富邦銀行申請,惟遭富邦銀行告知「黃素真」已經領有富邦信用卡,伊再次向告訴人黃素真反應,告訴人黃素真方先叫伊向銀行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至伊申請完畢後,向告訴人黃素真要卡片使用,告訴人黃素真即稱可以申請補發新卡之方式再領一張新卡使用,伊不疑有他始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富邦銀行領新卡使用云云,究屬被告片面之辯詞,缺乏實證證明,委無可採。㈤、被告除以告訴人黃素真名義申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外,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渣打銀行、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經渣打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渣信字第六0四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渣信字第九六五號及荷蘭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0七0三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八十九頁),其中渣打銀行更稱:「就本案作業規範,並不需告知持卡人已先後申辦兩張信用卡」等語,故被告冒用告訴人黃素真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告訴人黃素真並未能即時知悉。又卷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筆錄以後)、協富公司之本票上,固均同時載寫被告之聯絡地址或電話或姓名,及告訴人黃素真之住所資料;被告於開立於協富公司之本票上,被告以發票人黃素真之代理人身分註明其上;又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傳呼器,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申請人為誰?分別經查詢公司函復(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四頁),然而,僅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或簽發本票之時自認償債能力尚佳,不致於無法履行債務,為免告訴人黃素真知悉遭假冒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簽發本票使用之事,乃留下被告自己之聯絡資料,豈料,事與願違,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而東窗事發,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黃素真之同意而為右揭犯行,顯然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詐得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財物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紀錄,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持卡消費之證明;而被授權之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乃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信用卡簽章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再簽帳單署押,以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而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故信用卡簽帳單自屬私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又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偽造署押作成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旋即持以盜刷消費,復多次於簽帳單上偽造「黃素真」之署押而持以向商家行使消費,使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信用卡與被告,並為之代墊消費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信用卡之登記持卡人,指示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與被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罪,因此部分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敘明,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與審究。又被告乙○○以被害人黃素真名義簽立本票二紙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具體敘明,惟依其犯罪事實所敘已包含被告以被害人黃素真名義簽立本票二張之事實,僅漏引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論究;又被告乙○○偽造「黃素真」之署押及印章並予蓋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含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罪一罪,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及就偽造本票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並均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黃素真係好友,黃素真甚至多次借錢予以週轉,竟仍不之恩圖報,反冒用告訴人黃素真名義為前揭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黃素真之信用處於岌岌可危之地步,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因而陷於嚴重不安之狀態,且事後由矯飾卸責,並且未能與被害人黃素真達成民事上和解,對於渣打銀行、荷蘭銀行之消費款項迄今亦未能付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刑。並敘明:如附件附件一編號1至7、附件三編號1之1、1之2及編號2之1、2之2及編號3之4及編號4之2、4之6所示消費行為上簽帳單(含複寫部分)之偽造「黃素真」署押及英商渣打銀行、荷蘭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黃素真」署押各二枚、附件五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黃素真」署押三枚、「黃素真」印文三枚以及偽造之「黃素真」印章一枚暨英商渣打銀行VISA普卡、荷蘭商荷蘭銀行Shop&Dine金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偽造之「黃素真」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附件五編號3所示本票乃被告偽造「黃素真」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四所示之本票,其上關於以「黃素真」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及其上偽造之「黃素真」署押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前揭荷蘭銀行Shop&Dine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因該刷卡明細皆經各該行庫銷毀而不復存在,業據該行函覆在卷,而被告復陳稱該等消費時所簽具之簽帳單均已滅失,故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素真」之署押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附件四(乙○○向協富公司購買電腦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五萬五千元│黃素真│偽簽「黃素真」署押一枚││├──────┼──────────────────┤││乙○○│(以自己名義簽名、捺指印)│└─────────┴──────┴──────────────────┘附件五┌───┬───────────┬───────────────────┐│編號│文件名稱│備註│├───┼───────────┼───────────────────┤│1│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⑴偽簽「黃素真」署押二枚│││(一份)│⑵偽蓋「黃素真」印文三枚│├───┼───────────┼───────────────────┤│2│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偽簽「黃素真」署押一枚│││分期付款轉帳付款授權書││││(一份)││├───┼────┬──────┼───────────────────┤│3│本票│面額為新台幣│⑴偽簽「黃素真」署押一枚│││(一紙)│七萬零四百元│⑵偽蓋「黃素真」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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