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靠行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嘉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並向興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瀧公司)及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利公司)借牌,從事自行接單之空運進口報關業務,明知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翔實填載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之單據書證,以利海關辦理分級審驗及一切報關事宜。竟與自稱「PETERMO」(下簡稱「 彼得 莫」)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底止,明知「 彼得莫 」實際委託進口之貨品與進口報單貨品之項目不符,無法通過海關之查驗,且未經好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極公司)、 雅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晉公司)及 偉發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發公司)之同意等情,仍由「彼得莫」連續偽造前開公司委任書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二林建文洪長志林添發賴兆輝 及三股 黎俊盈徐炳榮蘇明哲吳治平梁真誠 、丙○○等驗貨關員及股長之職權章,製作不實貨物名稱、牌名、規格之進口報單,交由庚○○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投遞報關而行使之,並蓋用前開職權章(應係職名章之誤寫)於裝箱單正面、進口報單底、進口報單背面,使關稅局陷於錯誤,而以所申報免稅之「行動電話用之旅行用充電器」夾帶應稅之行動電話電池、耳機、說明書、皮套等行動電話配件及大陸香菇,足以生損害於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海關對申報進口貨物之管理、國家稅費收入及稅費徵收之公平性。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臺北關稅局機動巡察隊在庚○○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查獲禁止輸入之大陸乾香菇十二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明知偽造進口報單,仍持以辦理進口等情,並經證人戊○○證稱:好極公司、皇興公司與嘉興報關行並無借牌、或業務往來等情,再經 施瑪莉 證稱被告係向興瀧公司借牌等情:另有皇興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三張、好極公司之進口報單十四張、興瀧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一張、雅晉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五張、偉發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三十一張、興樺利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各九張,再有林建文、洪長志、林添發、賴兆輝、黎俊盈、徐炳榮、蘇明哲、吳治平、梁真誠、丙○○等人之原職章印文、另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晉進字第○九二○一○五七八六號函及附近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等為佐,可證實上開進口報單上蓋用之關稅局人員職章均屬偽造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皇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靠行於嘉興公司由「彼得莫」手中將附表所示之皇興公司、興瀧公司、興樺利公司、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進口報單併同裝箱單、發票、委任書等向臺北關稅局提出申報,並提領相關貨物,其中貨物內有夾帶行動電話電池、說明書,最後於其家中扣得禁止輸入之乾香菇十二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僅負責報關、提貨,其中驗貨部分係由彼得莫負責,故並不知彼得莫提出供提領之單據係偽造,而使用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委任書係經過相關人士之同意,另取得進口報單之程序均屬正常,並不知進口報單上之驗貨員、股長職章係經偽造,更不知進口貨物有夾帶耳機、皮套、大陸香菇等語。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附具裝箱單、發票,並皇興公司、興
瀧公司、興樺利公司、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向興瀧公司、興樺利公司借牌代理報關,而為海關人員在被告住所內查獲其提領之進口香菇十二箱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外,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北普進密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個案委任書、緝私報告表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上(除附表二中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係屬C二應審免驗之報單,並無進口組驗貨員之職章;另附表六中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迄今公訴人均無法尋得供比對,而無偽造該等職員印文之嫌,核先敘明)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員丙○○、賴兆輝、黎俊盈、蘇明哲、徐炳榮、林添發、吳治平、梁真誠、洪長志等人(下簡稱丙○○等人)之職章印文,經本院將前開函調所得進口報單、裝箱單中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丙○○等人之真正職章印文,可知:被告提出報關之進口報單中丙○○等人之職章印文中臺北關稅局中稅字右「兌」旁,然證人丙○○等人之真正職章印文中「稅」則為「兌」旁,二者顯為不同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情節相合,是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中之證人丙○○等人之職章確係經偽造,則被告報關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未經關稅局人員驗貨等情,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⒈被告在行使好極公司、雅晉公司、偉發公司之個案委託書而投單時,是否能知悉該個案委託書上之印文屬偽造?即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⒉被告於投單時、或提領貨物時,該批貨物是否知悉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驗貨員驗貨章均經偽造、而確實夾帶其他應稅貨物,即被告是否明知仍為不實填載於進口報單上?為享有無庸課稅之利益?即被告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之故意、意圖。
㈡就被告參與附表報關程序而言:
⒈證人丁○○證稱:一般報關業務即係分有文書處理、驗貨二種,文書處理一部
份係負責製作進口報單、投單已取得電腦掛驗單,另一部份追隨驗貨完畢之進口報單封袋於海關大樓內負責疑問詢答,至中間之驗貨、掛號出貨流程則另由陪驗員進行,而被告即負責為文書處理部分,其中部分之陪驗員即為彼得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而與被告自承:僅負責依據彼得莫所給裝箱單製作進口報單、附具個案委任書投單,偶爾方幫忙提領貨物情節相合,可認被告平常僅負責報關一開始之製單、投單等文書處理。
⒉證人即臺北關稅局驗貨員丙○○則證稱:本件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電腦均顯示
有派驗紀錄、驗貨報表,電腦顯示均正常等語,另證人即臺北關稅局職員甲○○亦證稱:附表所示報單中進口組業務課負責審核收單、分估計稅、審核通關方式部分之職章均屬真正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是可認被告負責參與之投單至收單、分估計稅、審核通關派驗程序均屬正常之進口報單流程,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職章,有問題者係其後陪驗員負責之驗貨、提貨程序。而證人丙○○、丁○○均證稱:一旦投遞進口報單後,僅有驗貨員、派驗員得接觸進口報單,驗貨後即交回,負責文書處理之投單者即無法再行接觸進口報單等情,則由被告參與之流程以觀,被告行使前開其自行製作之進口報單時,上面並無任何偽造之職章印文,其後又均無任何機會可再有機會接觸進口報單,被告自無從知悉進口報單上將出現「偽造之關稅局人員職章印文」,而有任何可懷疑「彼得莫」提供之裝箱單內容與實際進口內容有所不合。
⒊輔以被告又未取得任何鉅額利益,被告又無權、不能(貨物尚在通關)確實檢
查貨物情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時,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提出之裝箱單據、個案為委託書內容,而仍為不實填載。故被告並無行使業務填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㈢就雅晉、偉發公司個案委託書之部分:
⒈雅晉公司委任書之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即雅晉公司登記負責人己○○
證述明確,並舉雅晉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等為佐。惟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僅係人頭,實際負責實營業務之人為「 胡瑞章 」,且其中委任書中之「己○○」印文係屬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然公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胡瑞章」可供傳喚之地址,是證人己○○既非實際負責人,就雅晉公司究否未曾借牌、該委任書內「雅晉公司」印文究否偽造等情均無法為任何證明。
⒉偉發公司公司個案委任書之部分:公訴人係以以偉發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
任書等為佐。惟均未能提供住址可供傳喚登記負責人 邱清宏 ,又無法舉出任何偉發公司之真正印文可供比對,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偉發公司、興樺利公司之委任書係屬偽造。
⒊在無積極證據顯示前開二公司之個案委託書為偽造之情形下,自無以認定被告之行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好極公司個案委任書之部分,雖經證人戊○○即好極公司經理證述係屬偽造明
確,並舉如附表所示之好極公司之進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及真正印文為供比對,惟如前㈡所述,於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彼得莫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而被告亦無合理之懷疑可認彼得莫提出之單據、委託書有不實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有明知好極公司之個案委託書係屬彼得莫偽造仍為行使之故意。
㈣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即本件進口貨物是否夾帶其他應稅
、未稅貨物乙節:本件進口之實際物品內容,除本件另夾帶有查扣之香菇十二箱(即CA九○一六九—○三一○三號報單)外,其餘之部分因均已通關完成、未曾經過關稅局人員查獲,是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等情,已經公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公訴蒞庭字第一○六六一號補充理由書),是除CA九○一六九—○三一○三號報單外,其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難認有夾帶其他應稅、未稅貨物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申報不實」、或「享有無庸課稅之利益」,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犯行。㈤至查扣之香菇十二箱,雖公訴人舉稱證人丙○○陳證:於查緝過程被告已經坦承
進口香菇為填載不實等語,且提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二○○三PZOZ○一八六二A號函及附件進倉、提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業經被告矢口否認於提領前已經知悉進口香菇等情,且提領貨物並非被告之經常性工作乙節,業經被告、證人丁○○陳稱如前述,況本件提領程序亦為電腦顯示放行之提領程序而為提領,亦經證人丙○○陳稱明確,是以被告偶為他人提領貨物、以正常程序提領、提領後為保交付貨物之狀況又無法拆箱,則難以提領貨物之行為即認被告於提領前即已知悉貨物之實際內容與填載之不單不符,而無業務填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或詐取關稅之不法利益意圖。
五、揆之前揭說明,於公訴人無法積極舉證本件起訴之單據有何偽造、內容有何不實、被告與彼得莫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尚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進口報單編號)
一、皇興公司三件:CA九○一六九—○九○七二、○三○五五、○三○七三。
二、雅晉公司五件:CA九○一六九—○三○六○、○○一五三、○三○五七、○三○五六、○三○六四。
三、興瀧公司一件:CA九○一六九—○○○○六。
四、興樺利公司九件:CA九○一六九—○○○二三、○○○二八、○○○三二、○○○三五、○○○三六、○○○三八、○○○三九、○○○四三、○○○四六。
五、偉發公司三十一件:CA九○一六九—一○五六七、○○○四九、○○○五二、○○○五七、○○○七○、○三○○○、○三○○一、○三○○三、○三○○六、○三○○七、○三○一○、○三○一二、○三○二四、○三○二五、○三○二
七、○三○三○、○三○三二、○三○三三、○三○三八、○三○四一、○三○
四六、○三○四七、○三○四九、○三○五一、○三○五四、○○○五九、○○○六三、○○○六四、○○○六五、○○○七五、○○○八一。
六、好極公司十四件:CA九○一六九—○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三、○三○八五、○三○八六、○三○九○、○三○九四、○三○九五、○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三一○二、○三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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