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139號
原 告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被 告 謝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
求違約金及給付律師費、積欠之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
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積欠之
租金總額。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2年之租金總額,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160,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10%)
,加計請求之律師費60,000元、積欠之租金金額144,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3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463元,扣除原告已繳4,740元,尚應補繳19,72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