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139號
原   告  任荷琇
被   告  陳燕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7
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志傑 曾為夫妻關係,現
已離婚,而被告為陳志傑之父親。於104年9月26日17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即被告住家處之門口,
因原告欲探視其與陳志傑所生小孩,而其與陳志傑所生之小
孩不願與原告離開,雙方遂生拉扯。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路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且
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顧素描 、陳志傑、原告之母 周文蘭 等人在
場之情況下,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
受損所生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服務業
,月收入約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實係因原告先侵入渠住宅,被告才出言侮
辱原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患有心臟病,目前無收入亦
無工作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討客兄」等
語辱罵原告等節,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簡字第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外,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本院105年
自認渠確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有上開期日之前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前述「幹你娘」、「討
客兄」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及聲譽地位有所減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權有
所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有
據。
㈢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並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其現職係服務業,每月收入約為
20,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而被告自 陳渠 現有心
臟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最高學歷僅為國小畢業等詞,有
本院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並略與兩造於104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
相符,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社會生活地位亦非甚佳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外,考量被告係
眼見原告與陳志傑所生之小孩不願與原告離開,而與原告發
生拉扯,方一時氣憤出言侮辱原告等情,以及當時尚有顧素
描、陳志傑、周文蘭等兩造親友在場等節;以及被告因侮辱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5,000元之事實,並審
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名譽損害之慰撫金60,000元,應尚嫌過高,
應以5,000元核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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