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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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王瑞彰
       張佩珍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柒佰捌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貳佰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105年5月19日之更正裁定
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懿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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